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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州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下半年起至2011年1月期间,金**公司将其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杨**承揽建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8日金**公司向杨**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欠条,今和建筑商杨**详细核算,今欠杨**基础道路及其他建设款合计肆佰伍拾叁万零玖佰肆拾元柒角贰分(4530940.72元)人民币。附结算明细壹份。徐州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8日”。杨**认为,至2011年2月26日止金**公司已经支付杨**3079744.50元,但仍欠杨**工程款1451196.22元未支付,经杨**向金**公司索要无果,诉至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杨**为证明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提供了金**公司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决算书一本,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造价结算清单一份,金**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在该工程造价结算清单上签字,金**公司支付给杨**的付款明细1份。金**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到庭自认是其签字所为,工程造价结算清单上的工程基本是杨**承揽建造。金**公司庭审中也自认,杨**施工的相关工程自2009年3、4月份开始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盖有金正博**司印章的欠条,可以确定金正博**司欠杨**工程价款4530940.72元的事实存在。其理由如下:一、本案最关键的证据之一欠条,由于金正博**司对欠条上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至于文字、印章谁前谁后形成,并不影响欠条的客观真实性,可视为是对双方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确认。二、欠条上的金正**公司公章确系该公司使用的印章所盖,该公章由金正博**司自己掌控,其在欠条上的盖章,杨**有理由相信加盖有金正博**司公章的欠条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正博**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杨**未取得建筑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属结果之债,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作为与杨**合同相对方的金**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对价,扣除金**公司己付工程款3079744.50元,杨**主张金**公司仍欠工程款1451196.22元,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451196.22元及利息(依本金1451196.22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2009年3月、4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又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到2011年1月,相互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出具欠条,从内容上看,欠条上载明截止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欠付4530940.72元,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截止2011年2月26日,被告已支付3079744.5元,尚欠150万元工程款”,欠条载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说法自相矛盾。而且欠条上字的形成时间晚于印章的形成时间。上诉人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该份欠条存在不合理之处,不应采信。从来源看,上诉人有严格的用章管理制度,上诉人的用章登记记录上,从未有2012年1月18日的用章记录。证人张*也证实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该份欠条。该份欠条应当是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彭**任职期间出具,彭**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职务侵占罪被起诉。彭**曾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废钢卖给其妻,被上诉人作为彭**的妻弟负责办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被上诉人施工到2009年3、4月一部分工程竣工,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开始使用并使用至今。尚未结束的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一直到2011年1月所有工程竣工。2、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与诉状中的陈述并不矛盾,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4760719.27元,扣除被上诉人施工中使用的上诉人的柴油229778.55元,上诉人应支付4530940.72元,所以欠条金额为4530940.72元。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从上诉人处支取了3079744.5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扣除了支取的3079744.5元工程款,诉请工程款数额1451196.22元。3、上诉人对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诉人副经理张*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文字、印章形成的先后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是正确的。4、工程竣工结束后,上诉人副经理张*制作了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造价结算清单交给被上诉人,同时将欠条交给了被上诉人,且清单与欠条上的数额是一致的。5、被上诉人提供的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造价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工程施工时间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期间,经法庭讯问,被上诉人陈述其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施工一直到2011年1月份竣工,其中2009年3月份已将涉案工程中的厂房施工完毕,上诉人对厂房投入使用,剩余的围墙等附属工程施工到2011年1月。上诉人认可2009年3、4月份投入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的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到2011年1月,工程自2009年3、4月由上诉人开始使用至今,该事实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诉请提供了“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单据、工程决算书、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单据明确载明了工程“余额计4530940.72元”,并且该结算单据上有余额形成的明细及上诉人副经理张*的签字,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张*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结合2012年1月18日的欠条,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欠条中印章形成时间和打印内容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欠条并非认定本案工程欠款数额的唯一依据,张*签字确认的“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单据中也载明了工程欠款的数额,与欠条中的工程欠款数额一致,欠条上印章形成时间和打印内容形成时间是否有先后顺序并不能推翻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陈述张*签字确认的“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单据系上诉人内部申报的工程结算材料,上诉人至今未结算该工程,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事实的存在及证明“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单据系被上诉人通过不合法途径获得,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只能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需要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向法庭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则自认以借条形式支取了3079744.5元的工程款及使用了上诉人的柴油229778.55元,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基础、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单据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涉案工程欠款为1451196.22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金正博**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1元,由上诉人徐**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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