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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浙江中**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海诉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山语世家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山语世家小区,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中**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浙江中**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案不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越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裁定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徐州市**家小区,因此徐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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