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港商贸城**公司与新沂市**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港商贸城**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港商贸**司与华**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1.1条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⑴请新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⑵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项目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华**司因与新港商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徐仲裁字第17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中,仅在仲裁委员会前面的空格处填写了内容,同时在人民法院前面的空格处用“/”表示,应视为仅约定了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虽然条款中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但鉴于项目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徐**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综上,涉案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具有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新港商贸**司应当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遂裁定:驳回新港商贸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港商贸**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了三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且全部选择,整句话的内容足以显示是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不明。事实上,在人民法院前的空格处标注“/”,未填写人民法院的名称,是因为受级别管辖的限制,而双方的纠纷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发生纠纷标的额尚不明确,故空格处不能填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该条款可以确定应当由徐**委员会管辖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产生争议时,向项目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项目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为徐州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具体、明确,且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纠纷已由徐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因相同的案件事实起诉至人民法院,对此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新港商贸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新港商贸城**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