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利越**公司、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卜祥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沛县崔寨镇。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利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利**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提交的2009年5月24日签订的《浙江利越路桥**限公司崔寨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粉刷清包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条款没有任何内容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完全是建设方和卜**、郭**避开上诉人签订的,是建设方直接将后续工程交给郭**施工的,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郭**作为原告起诉卜祥稳、利**司,索要建设工程款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本案中涉案工地在沛县崔寨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专属管辖。上诉人利**司认为被上诉人郭**施工的部分是建设方直接发包给郭**施工,与自己无关,该项主张成立与否涉及到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欠付郭**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管辖裁定中作出审查判断。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利**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利**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