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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铸**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有限公司在睢宁县邱集镇开发新农村建设工程,将王*村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铸**司施工,铸**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李*承建。2009年6月4日,铸**司以铜山**限公司王*项目部的名义与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工程中四幢房屋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刘**施工,协议书上加盖了铜山**限公司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工程参与人刘**签名。协议书上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后刘**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经结算,铸**司欠刘**工程款22270.48元,结算单上加盖了铜山**限公司王*项目部的印章。刘**已领取4500元,尚欠17770.48元。

另查明,至2009年9月23日,深圳**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铸**司。2010年刘**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1年起诉后又撤诉,2012年起诉后,因不能提供李*准确的送达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铸**司与刘**签订的《协议书》,系刘**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刘**已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刘**主张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刘**主张的违约金共5000元,因系无效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铸**司辩解的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刘**,且铜山**限公司王*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徐州**民法院(2010)徐*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铸**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李*,应与李*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铸**司及李*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如下:(一)铸**司、李*给付刘**工程款1777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铸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承包涉案工程后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朱**与朱**施工,未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分包协议。2、被上诉人刘**提供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施工日志与施工过程中购置材料的清单用以证明施工的经过。被上诉人刘**提供的盖有项目部的印章的协议书随意性较强,无公司的任何负责人签字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上诉人刘**应针对自己的主张补充提供切实有效的客观证据来证明。3、同样的工程在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时出现了三起类似的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睢民初字第1051号、(2014)睢民初字第1052号、(2014)睢民初字第1053号,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极大的虚假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也是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认为另外三起案件虽然与本案涉及是同一个建设工程,但是相互之间不存在重叠或者包容,涉案的一审原告都是该工程的施工者,上诉人主张几起案件存在虚假行为应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中铜山**限公司王*项目部的印章虚假,但是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协议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三个案件的工程款与本案类似,故本案系虚假诉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工程内容与另外三个案件中所涉的工程内容并无重合部分。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也无事实及证据基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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