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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江苏广**限公司、闫成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闫**、闫**、江苏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闪,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蓝**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庞**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内墙批腻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即徐州市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同时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即地下室楼层及楼梯间第一遍腻子施工完毕,付完成工程量的70%,施工完毕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工程项目总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11月经被告和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45327.09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人民币205327.09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闫**、闫**,被告闫**、闫**合伙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与中国人民**院院务部签订的承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被告江**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江苏蓝**限公司领取涉案工程的款项,而被告江苏蓝**限公司领取该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05327.09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与中国**空军学院签订承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闫成民、闫**原审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三被告并没有合伙借用第一被告资质与中国**空军学院签订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实际是第四被告借用第一被告资质与徐州**学院签订的合同,第二、三被告是为第四被告工作的工地管理人员,闫成民是代理的项目经理,闫**是负责工地的全面业务工作,所以原告起诉第二、三被告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应当以证据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蓝**司一审期间未到庭且未答辩。

一审期间,江苏广**限公司对庞**提供的《内墙批腻子工程承包合同》上的“江苏广**限公司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授权委托书上的“江苏广**限公司”印章及本案涉及的《投标文件》上的“江苏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江苏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主张称其公司并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未设立过涉案工程项目部,以上印章均是虚假的,并称已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为此,该公司向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刑)受案字(2014)489号《受案登记表》,证实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被告江苏广**限公司报案。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庞**的起诉;二、本案移送靖江市公安局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退还原告庞**。

上诉人庞恩连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是通过发承包的方式对外发包,据发包方徐州**学院反映,其就是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司的,广**司的职工徐**代表广**司多次来徐与发包方徐州**学院协商,关注工程进展,并与分包人协商付款事宜,由此可知广**司就是本案的总承包人,其报案动机不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先起诉上述四被上诉人,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追加徐州**学院为本案的被告,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追加被告后既没有开庭进一步审理,也没有在该裁定中体现该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我公司已经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该工程是有人私刻我公司公章进行承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在2011年6月接到广**司的委托,项目承包人闫成民和田**来到我公司,称广**司在徐州没有设立分公司,请求我公司协助结算工程款,称徐州**学院同意,并出具了结算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为此,我公司在2011年6月份在农**支行开具账户,设立江苏蓝**限公司空直经项目部,专门用来为广**司结算后勤学院的工程款。账户设立后,交给了广**司,账户的私人印鉴在田**名下。这个账户是由广**司一直使用,直到2014年5月鼓**院的传票寄至我公司,我们收回该印鉴,账户已经被查封,也无法使用。该账户从开始所有的结算都是在广**司徐州**学院项目的负责人手里控制,我公司认为广**司对我公司的委托结算,我公司不曾经手,实际上广**司的委托是借用我公司的账户,结算也是广**司委派人结算,其账目的明细法院可以调查。我们的义务已经完成,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免除我公司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目前是否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靖江市公安局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靖公(2014)1862号立案决定书一份和靖江市公安局2014年6月18日向广**司出具的靖公(2014)1792号立案告知单一份,旨在证明公安机关对广**司公章被私刻案立案侦查。经质证,上诉人庞**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广**司提供了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该案上述裁定是合法有效的,作出是正当的。因为:第一,立案决定书是在本案裁定书之后作出的,也就是说一审裁定在刑事案件没有立案的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案件已经立案,并在裁定中予以引用,与事实不符。第二,该案不应该由靖江市公安局管辖,因为涉案工程以及围绕涉案所发生的地点均在徐州市,应由徐州市相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退一步讲,即使靖江市公安局予以立案,根据管辖原则,也应当移送到徐州公安机关,但是至今没有移送;第三,本案诉说印章是伪造的,至今上诉人也没有见到能够证明印章是伪造的任何证据,也就是说没有见到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涉案印章系伪造。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贸然使用印章是伪造的说法是不严谨的,也是不负责任的。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该案牵涉到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如若该案涉嫌犯罪,也仅仅是涉嫌私刻印章类犯罪,本案是建设工程纠纷,属经济纠纷,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涉嫌经济犯罪。既然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是经济犯罪,也就不适用涉案裁定的相关引用法律。被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2、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中以广**司名义与徐州**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所加盖广**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经质证,上诉人庞**认为,第一,两份鉴定文书均是在一审裁定之后,不能作为一审裁定的依据,该两份证据更加证明一审裁定的随意和不当性;第二,两份证据均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广**司与徐州**学院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鉴定上诉人与广**司之间印章的真实性。换句话说,两份鉴定文书对本案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与广**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目前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上诉人蓝**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司提供的上述三份书证材料,来源合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广**司公章被私刻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存在,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2012年10月,江苏广**限公司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发包方)与庞**签订了内墙批腻子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承包范围: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地下车库(1#、2#楼地下室、楼梯间、地下车库梁为普通白色乳胶漆腻子,地下室外墙的内墙面、柱为白色油性乳胶漆腻子)、1#、2#楼套内评定及楼梯间(普通白色乳胶漆腻子)及粉刷前基底处理、清理,施工期间及后期零星找补等工作内容。闫成民在该项目部代表处签名。庞**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2013年10月26日,满启建向庞**出具了工程量计算书。2013年11月7日,满启建、闫*、闫成民向庞**出具结算单一份。2014年2月20日,广**司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冒充其公司人员、私刻其公司印章,以广**司的名义承接了徐州**学院经济适用房工程。2014年6月17日,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广**司公章被私刻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合同、承诺书、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单和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庞**以其与广**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要求广**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而广**司抗辩其没有与徐州**学院签订过承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也没有与庞**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有人私刻其公司公章,在此情况下,广**司公章是否被私刻处于事实不明状态,因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仅涉嫌刑事犯罪,而且对于查明广**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妥。二审期间,广**司提供的公安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广**司的报案已经受理并立案侦查。该刑事立案查处的最终结果,对判断广**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无疑有着重要影响。在广**司报案所称其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侦查终结前,本案工程承包主体,是否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处于事实不明状态。一审裁定驳回庞**起诉,并没有剥夺其实体权利,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庞**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重新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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