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徐州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第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张*,被告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晖诉称,2010年4月12日,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裕**司将其开发的中山北路东侧、中央大道南侧的睢宁“水岸华府”商住楼承包给汉**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075.95万元,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合同就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价格调整等作了全面的约定。2009年8月12日,朱**与汉**司(原名称为睢宁**总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交纳200万元质量保证金由汉**司转交给裕**司后,汉**司将“水岸华府”的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朱**建设施工。至2012年1月,双方因工程款支付进度等问题发生分歧,经协商,一致同意朱**退出施工。2012年9月25日,朱**向两被告提供了1#、2#商住楼及人防工程竣工结算书。裕**司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经结算,已完成工程总价为39431633.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两被告尚应支付朱**工程款21437582.81元。2013年7月1日,朱**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法向两被告收取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37582.81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汉**司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首先,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外欠大量材料款,第三人恶意转移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及汉**司的利益。其次,受让人即本案的原告未支付相应对价,也属恶意。2、第三人和裕**司之间的债权数额不明确,且导致目前未能达成审计结果的原因及责任均在第三人。3、本案中,关于汉**司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上海**民法院判决的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据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属汉**司享有,第三人无权将工程款对外转让。如认定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汉**司已经将裕**司支付的工程款绝大部分转给第三人,目前第三人尚欠汉**司管理费。综上,原告要求汉**司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裕**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21437582.81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第三人朱**拒不配合涉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审计工作,导致已完工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2、第三人朱**退场的原因系无法按期完成工程进度,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因工程款进度发生分歧。3、涉案债权转让无效。首先,第三人无权擅自将涉案债权转让。涉案工程是汉**司承包后又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是以汉**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建设,汉**司才是涉案工程款项的对外债权人及涉案工程所负债务的债务人,第三人在未经汉**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其向他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其次,涉案债权转让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及担保人利益。第三人在施工期间,对外欠有大量债务,裕**司为其对外借款也提供了担保,其将工程款全部无偿转让原告,让原告来收取工程款,将债务留给自已或汉**司及担保人裕**司,属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4、原告无权向裕**司主张受让的工程款。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利益,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即使有效,原告也只是工程款的受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裕**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朱江锋答辩称,债权已经依法转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睢宁**总公司(甲方)与朱**(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岸华府小区,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同时约定,工程按总造价收取0.8%企业管理费,按甲方支付工程款比例扣除;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催要工程款,工程款拨进甲方账户后,扣除国家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后,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0年4月12日,裕**司(发包人)与睢宁**总公司(承包人,现更名为汉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水岸华府1#、2#、3#、5#楼工程,工程地点在中山北路东侧、中央大道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

2010年5月23日,裕**司(甲方)与睢宁**总公司(乙方)签订水岸华府1#、2#楼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岸华府1#楼28层、2#楼11层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1#楼22976平方米、2#楼8195平方米,竣工后以决算审计的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364万元(单价1100元)平米,作为甲方支付乙方进度工程款的依据。结算依据为:按睢建发(2010)23号文件、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相应的取费文件。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受理原告乔*诉被告裕**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裕**司就朱**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乔*借款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朱**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施工签有多份借款协议,裕**司在部分借款协议中进行了担保。

2012年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睢*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了睢*建筑安装总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木材及胶合板货款462400元及利息支付给上海**限公司。

2013年,江苏省睢宁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总公司、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所用预拌混凝土货款1064515元及利息。

2013年,江苏**民法院受理原告董**被告睢宁**总公司、裕**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欠款(钢材款)5000000元及利息。

2011年3月20日,睢宁**总公司水岸华府小区工程项目部与邱*签订砌体材料供销协议及水泥供销协议一份,孙**代表项目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和价格。同时,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签有对量单,汉**司主张尚欠154064元材料款。2013年,邱*就上述合同欠款以汉**司、裕**司、珠江锋为被告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法院已经受理。

2010年8月16日,朱**以睢宁**总公司水岸华府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上海忠**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1年6月28日朱**就该购销合同的履行形成结账单一份,结账单上盖有睢宁**总公司水岸华府小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结账单列明尚欠模板款为3980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裕**司直接向汉韵公司付款数额为17575495元。汉韵公司直接向朱**支付工程款17538007.6元。裕**司直接向朱**支付工程款1680000元,替其垫付水费13900元、电费93053.38元。

裕**司主张替第三人还款1304520元、垫付利息973186元,第三人表示需要对账。

2013年7月1日,原告沈**与第三人朱**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债权转让书约定,朱**将其在“水岸华府”1#、2#商住楼的工程款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转让给沈**。沈**与朱**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就债权转让提供了对价。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上述债权之后的资信能力。

2013年11月,江苏伟业**询有限公司出具水岸华府1#、2#及人防工程造价审计业务收费明细,该明细上显示送审总额41315881.22元,审定总额27282116.20元(含水电安装)。对该审定总额沈**及第三人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尚不具备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理由为:1、本案原告沈**虽与第三人珠江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均不能证明沈**受让债权支付了相应对价;2、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珠江锋以自己名义或两被告名义对外欠有大量外债尚未清偿。在债权转让之后,珠江锋不能证明其尚有偿还外债的资信能力。从上述两点内容来看,双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3、因涉案工程的对外欠款,已有多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如法院判决汉**司或裕**司承担返还责任,两公司在本案中尚可行使抵销权来对抗沈**的诉讼请求,但抵销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如法院仅判决珠江锋承担返还责任,那么在珠江锋无资信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在本案中对工程款债权进行保全,其债权将受到损害。对尚未进入诉讼的债权人亦是如此。且对尚未进入诉讼的债权,即使汉**司或裕**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债权尚未确定,其在本案中亦无法行使抵销权。4、珠江锋作为一个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其向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人追索工程款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部分原因在于使农民工工资权益得到保障,故对实际施工人转让工程款债权应当从严审查。综上,原告沈**以受让人身份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实体审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987元,退回原告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