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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江苏**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陶加军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永**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恒**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恒**司称,异议人与永**司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相关款项按实结算支付。由于永**司在基坑土石方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方案分层开挖,现场挖机移动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措施,其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现场桩基质量,造成异议人对桩基加固产生的费用350万元、工期延误等各项损失,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异议人不欠永**司的工程款,反而永**司申请的款项尚不足以赔偿异议人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海执字第246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提供3#、6#、7#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基桩被损坏。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陶**辩称,在2013年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保全裁定时,异议人没有申请复议,执行时再提异议已经时效。异议人没有证据证实,基桩存在质量问题就是挖坑造成的,基桩质量问题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异议人认可欠永**司80多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永**司辩称,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完毕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异议人也自认欠付永**司工程款,应当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异议人所陈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被执行人陈*辩称,同意永**司的辩解意见。保全之前已经开了税票,现在发票还在异议人手里;异议人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是对方想赖账的借口;70万元余款,根据工程造价是大于70万,要求异议人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陶**与被执行人永**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246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陶**与被执行人永**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诉前对被执行人永**司在你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予以扣留。限你公司于15日内将应给付永**司工程款479000元汇入本院账户,并于同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后案外异议人恒**司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永**司在恒**司工程款70万元。2015年3月12日,恒**司向永**司发函,内容为:连云港名都首期3#、6#、7#桩*、桩间土开挖工程,由于贵司施工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对桩*质量产生不利影响,致使交楼延期等,在此质量事件处理中,贵司应承担相应费用,我司将暂扣贵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异议人欠付被执行人永**司工程款,已在2015年3月12日向永**司发的函件中已自认,异议人应当在欠付被执行人永**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将其工程款汇至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按照规范挖坑,致使基桩损坏,该异议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异议人连云港**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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