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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何*龙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龙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带10余名农民工跟随被告在连云港连岛工地搞挡土墙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亲笔写工程结算单一份交给原告持有。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4020元,其中已付34000元,尚欠余款60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额,被告无诚意,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00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做的工程没有完善,无法验收,我也多次通知原告,但其没有去完善,且该工程也不是我直接与其签订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胡**承包连云港连岛工地挡土墙工程,其中挡土墙的施工(包工不包料)由原告带人完成,并于2013年10月完工。后被告利用原告完工的挡土墙进行了回填土。2013年10月16日,被告胡**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钢筋及焊接共计壹万元整,混凝土614方(30元/方)、模板1640平方(40元/平方),混凝土及模板方量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已付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余款在年底之前结算清。

工程施工前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尚欠600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作为挡土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方的被告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因被告已擅自利用原告施工的挡土墙,故被告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工程款600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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