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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将房屋建好,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并已实际使用至今,被告在此之前已支付大部分工钱,尚欠原告16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数次追索,被告只在今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不肯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盖的房屋没有完工,大梁断裂,房屋无法使用,房屋成为危房,要求原告将房屋修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由胡**为刘**建造一幢三层自住楼房,胡**将房屋建好完工,刘**按约和胡**结清全部工程款。之后,刘**又和胡**约定,由胡**再为刘**建造偏屋200余平方米,建房款5万余元,工程完工后,刘**尚欠建房款16000元,后因刘**认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剩余款项。

对房屋的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刘**表示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刘**达成的口头建造偏屋平房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成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建好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主张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因此,关于质量问题,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给付建房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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