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匡**与袁**、中交第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与被告中交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务公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被告中交航务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中交航务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交航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汉新、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军诉称,2009年3月,被告袁**安排原告在中交第一**有限公司的疏港S01标云善船闸靠船段刘**项目部对下游驳岸墙及靠船敦工地的基础块石缓填进行施工。施工结束至今,二被告没有结清工程款,余欠222000元,导致大量民工工资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航务公司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未与被告1签过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我公司曾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袁**为实际履行人,我公司与袁**已经结算,且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截止今日,袁**尚欠我公司30余万元,我公司与袁**之间已不存在应付未付款。即使袁**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任何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袁**辩称,原告作为袁**项目部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向法庭提交的由袁**出具的欠条属实,欠款未还原因是因中交航务**限公司多次未经我同意将工程款打给其他人,中交航务工程局提出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袁**找到原告匡**约定由匡**带领工人在疏港航道云善河船闸SO1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所做工程包括机械施工、块石换填等。2009年6月3日,袁**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匡**在板浦**闸工地所进的材料和机械费用,基槽下石头、工人工资共计223000元。出具该欠条后,袁**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中交航务公司提供其以总包人(甲方)的身份和案外人**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分包合同,甲方授权中交航务公司疏港航道S01项目经理部具体履行该合同,分包范围为云善船闸下游直立式驳岸200米和下游10个靠船敦施工。分包工作内容是下游200米直立驳岸和10个靠船敦的碎石垫层铺设、排水系统等工程的施工和保修,乙方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袁**。

被告中交航务公司还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刘**、袁**的原因,由中交一航局代付我部杨**、耿良法等人工资事宜,目前所有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本人作出如下承诺:本人与中交一航局再无任何经济费用往来,如有违反愿负全部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纪检监察领导小组驻连云港**检办公室主任刘**的证词,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与刘**作问话笔录,其称,2010年夏,因欠匡虎军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匡虎军带人到工地阻挠施工,后经协调,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项目经理苗德政将匡虎军手下的农民工工资付清,工程款问题由他们自己协商处理,不太清楚。中交航务公司对该问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以上事实,有欠条、合同、承诺书、委托书、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案中交航务公司系云善船闸工程的总承包人,也系分包人,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南**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江**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由于中交航务公司在代付匡虎军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后,匡虎军承诺与中交航务公司再无任何经济费用往来,该承诺系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处分,匡虎军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无效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航务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由袁**承担,并应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匡虎军工程款22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