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华天**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翔**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淮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朱**,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9年9-10月间,我公司与被**公司就其4S店装修事宜进行洽谈,被**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上汽荣威品牌设施环境设计图》(以下简称“荣威设计图”),我公司根据荣威设计图编制了《上汽荣威汽车4S店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预算装修工程造价为694924.26元,其中水电分项为78427.91元,其他安装项目616496.35元。后被**公司决定水电工程由其自己施工,双方协商,我公司让利56496.35元,其他安装项目合同价款为56万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并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进场。进场后,我公司发现施工现场环境与《荣威设计图》严重不符,被告润**司的要求在设计图中没有具体反映。后被告润**司与上海总部联系,上海总部派一工程师到现场,给我公司出具2009年12月出版的《上海汽车建设指南》,并告知我公司建设指南中没有的参照镇**S店做法,为此,我公司又组织项目人员到镇**S店考察。因工程按照建设指南、镇**S店要求施工,与之前被告润**司提供的设计图有很大变化,双方又签订《关于宏宇润达荣威建设的协议》,变更了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主要材料改由被告润**司指定品牌或自行购买,增加了工程造价。

工程竣工后,我公司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042123.25元,其中增加的造价包括:1、被**公司指定材料差价113679.3元;2、变更工程增加70995.52元;3、按照建设指南施工增加132650.36元;4、我公司漏算16696.4元,合计334021.58元,被**公司应付工程款968930.5元(1042123.25元-合同让利56496.35元-漏算16696.4元),被**公司已付557605.74元,尚欠我公司411324.74,请求判决被**公司给付工程款约40万元(具体数额待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华**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宏宇润达荣威建设的协议,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56万元。双方约定,如果施工图纸变更,需我公司签字确认。2、我公司既没有交给原告华**司《上海汽车自主品牌设施建设指南》,也未要求原告华**司按照建设指南施工,我公司要求原告华**司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如图纸没有明确,参照镇江荣威4S店进行装修。如原告华**司在施工中未经过我公司同意,对工程进行变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华**司提交的两份工程联系单,表明其明知如工程有变更需要我公司签字确认;3、原告华**司以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不符及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协议的变更为由,要求工程造价鉴定、增加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华**司尚欠我公司部分税务发票,对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原告华**司施工超出约定工期的问题,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华**司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发包方(甲方)淮安市宏**务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华**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上**汽车4S店,工程地点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承包范围幕墙及室内装饰(含)正立面圆柱氟碳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总价56万元……本工程价款采用的结算方式:一次性包死……附则附宏宇润达荣威4S店建设协议1份……”,2009年12月,原告华**司、被**公司签订《关于宏宇润达荣威建设的协议》,载明:“1、地面砖由甲方(指润**司,下同)提供,价格为119元/㎡×440㎡,合计52360元。复合地板:461元/㎡×74㎡,合计34114元。由甲方提供总额86474元,从乙方(指华**司,下同)的工程款中扣除;2、纸面石膏板龙牌与矿棉板必须使用阿姆斯状品牌,龙骨按国家标准使用;3、外墙铝塑板使用规格必须为30丝,厚4㎜以上的品牌。并提供国家检验合格的证书;4、钢化玻璃门须在10㎜以上,地弹簧单价在250元/门以上。包括安全门锁、不锈钢拉杆;5、岩石干挂须用天然砂岩干挂;6、其余墙纸和涂料按荣威总部要求指定的品牌使用;7、室外的氟碳漆由乙方完成;8、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图纸以甲方签字或盖章的图纸为准。如无签字和盖章的以甲方提供为准。如图纸中没有明确或漏掉部分的部分,可参照镇江4S店进行装修(须征得甲方同意)……10、此价格一次性报死。甲方不再另行追加资金……12、乙方承诺工期为50天,乙方2009年11月20日须进场施工,于2010年1月10日完工,交付并验收合格使用……”,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为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

2009年12月30日,原**公司向被告润**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因工程幕墙与地圈梁连接点方案更改,16#槽钢共九根作废,造成损失3400元,请甲方给予确认”,建设单位孙**签字确认2800元。2010年1月3日,原**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二层矿棉板吊顶在格栅灯处需加4(4角钢加固,角钢450元,人工费200元,请给予确认”,建设单位孙**签字确认500元。孙**为被告润**司项目经理。

2010年3月31日,原告华**司、被**公司对争议工程予以验收交接。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公司支付原告华**司工程款557605.74元(含地面砖款81331.74元、地板款34114元)。

2012年8月30日,淮安市宏**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安市翔**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宏宇润达荣威建设的协议、工程联系单、企业资料查询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包死价56万元,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没有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材料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工程施工按被告润**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图纸中没有明确或漏掉的部分,经被告润**司同意,可参照镇江4S店进行装修,对工程价款予以明确约定为一次性包死,被告润**司不再另行追加资金。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载明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不再另行追加资金,且原告华**司亦未提供经被告润**司认可的工程量按实计算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华**司主张争议工程按被告润**司要求,按照建设指南进行施工,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另行结算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原告华**司向被告润**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工程款4050元,被告润**司确认3300元,该款项被告润**司应支付给原告华**司。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润**司提供地面砖52360元、复合地板34114元,计86474元,从原告华**司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润**司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抵扣地面砖81331.74元、复合地板34114元,被告润**司应支付原告华**司差额28971.74元。综上意见,被告润**司还应支付原告华**司工程款34666元(560000元-557605.74元+3300元+28971.74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华天**有限公司工程款346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华**司已预交),由原告华**司负担6634元,被告润**司负担666元(被告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