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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钱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钱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江志中,被告钱海*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晴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承建江苏银**限公司工程,同年11月6日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钱海*。2013年2月8日中午至晚上,被告钱海*再次聚集其他人员到建设单位逼迫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结算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钱海*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清单已经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黄民初字第0324号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且该判决已被市中院(2014)盐诉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生效,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射**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法庭申请至公安机关调取逼迫签字的相关证据,法庭调取后无法证明逼迫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1年,现已超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江苏银**限公司将其年产20万吨水产饲料厂工程发包给江苏农**有限公司。江苏农**有限公司又将模板工程和架子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同年11月6日,原告孙**又将其中的木工分项承包给被告钱海*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嗣后,被告钱海*进场施工。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一、主车间面积7551×128×0.85u003d82.1万,二、原料车间12778.56×34×0.85u003d36.9万,三、成品6305.76×34×0.75u003d16万,合计135万-已付90万u003d45万+杂工6.9万u003d51.9万元。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在原承包价的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变更补加12元/人工费付给钱海*,19084.32×12u003d229012元,总合计74.8万”。原告孙**、被告钱海*均在该清单下方签名确认,江苏农**有限公司代表季**亦在清单下方签名并注明:此账由孙**班组解决。

另查明,2013年钱海*诉至射**民法院,要求江苏银**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江苏农**有限公司、孙**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庭审中,孙**提出2013年2月8日结算清单是受钱海*逼迫所写、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抗辩意见。对此抗辩意见,射**民法院作出的(2013)射黄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嗣后,孙**不服射**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但因未交纳上诉费用,盐城**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盐诉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诉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2月8日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海*、孙**因江苏银**限公司年产20万吨水产饲料厂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产生纠纷,钱海*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孙**在该案庭审中提出了结算清单是受钱海*逼迫所写、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抗辩意见,该院经审理并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信。该判决现已生效,孙**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已经生效的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如果孙**对该民事判决不服,除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外,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主张与生效判决相同的内容。故原告孙**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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