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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张**、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张**、第三人仇金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仇金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凤诉称:2000年12月,被告张**与第三人仇**达成土地转让新建二间房的协议后,被告和其他建房户共同由步凤建筑公司原告孙*凤工程队负责联建房屋。由原告提供建筑过程中所需要的水泥制品。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与其他建房户收付账均由第三人仇**代管帐,现尚欠22700元贷款没有结清。联建房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与第三人仇**要求结清贷款,可被告张**又将所建房屋转让给张**,并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制品贷款227000元并要求第三人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与张**无关。

被告张**辩称,1、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差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现己更名为盐城**有限公司)在原盐都**缫丝厂,沿步强路北侧集资建商住楼。2000年8月11日,盐都**有限公司通知集资建房户办理建房执照与相关手续,并将应交其公司的地皮转让费结清。在建房过程中,集资房的部分水泥制品系向原告孙**购买。在集资房施工过程中,张**以原盐都**缫丝厂收其外甥建房款应在原地建房为由,要求参与集资建房并阻止施工。嗣后,集资建房户仇**、刘**、征代成、王**、王**、祁**、李**向盐都县人民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司负责人仇**将以其妻子李**名义集资建房的从东向西数第4、5间转让给张**,并以张**女儿,张**的名义办理了建房手续。2001年5月14日,盐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都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原告仇**等9人按领取的宅基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施工,被告张**不予干涉。2、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在建房过程中,张**与双**司多次发生冲突,并自己购买了第三层与第四层之间的楼板,及第四层的全部建筑材料。张**共支付并以其原在盐都**缫丝厂的21300元建房款冲帐,双**司认可,收到张**建房款10万元。2001年年底综合楼主体施工结束,2002年5月份,综合楼全部竣工。集资房竣工后,孙**经与双**司对帐。尚欠工程款22700元,经孙**向双**司催要未果。2006年2月,孙**向盐城市亭湖区驻伍佑人民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于2012年7月13日,转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驻新河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成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司在负责集资建房过程中,集资建房户将建房款交双**司,由双**司与商住综合楼的水泥制品供应商孙**结帐。现尚欠孙**22700元水泥制品款。在庭审中,张**陈述建房只与双**司仇**发生建房合同关系,与孙**未发生建房合同关系,其结帐也只应与仇**结帐。

本院认为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双**司集资建房户向孙**购买水泥制品,集资建房户应当向孙**支付货款,但由于孙**系与双**司对帐,双**司确认欠孙**水泥制品货款22700元,其未能提供被告张**、张**与其结帐及欠其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张**求支付水泥制品货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仇**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集资建房的牵头单位及在建房中参与管理并与原告结帐、对帐的系双**司,而不是其负责人仇**,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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