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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于2013年9月到被告某公司广发**分行的项目部,从事瓦工及钢板墙焊接工作。我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对工程承包方式、费用结算等明确约定。我带领工人施工后,被告某公司向我支付进场费5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某公司陆续向我支付工程进度款24800元。2013年11月,装潢工程完工,被告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5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2014年6月,我找到被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曹*,经核算被告某公司尚欠我瓦工工程款98700元、钢板墙焊接工程款21000元,合计119700元。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19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曹*没有施工承包关系,我公司已按项目挂靠人曹*要求完成广发**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曹*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广发**分行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淮海东路;承包范围:瓦工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合同第二条载明:“由甲方指派专职监管曹*同志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负责人曹*签名,盖有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广发**分行办公室内装修及相关服务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乙方处有原告曹*签名。

被告某公司庭审中陈述曹*是其公司的挂靠人,2013年9月18日曹*从被告某公司处领取“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分行办公室内装修及相关服务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以下简称“资料章”)。

2014年6月14日,曹*出具瓦工工程量清单:“曹*瓦工班组最终核定价为1165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佰元整)。总价116500-已付工程款17800元,下欠工程款98700元。”2014年6月16日,曹*出具钢板墙焊接工程工程量清单:“审核总价33000元-已付工程款12000元,下欠21000元。曹*瓦工班组工程量+钢板墙工程量总计欠款人民币:98700元+21000元u003d119700元(壹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上述两份工程量清单均盖有资料章。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章领用及使用规定、工程量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曹*完成广发**分行的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及钢板墙焊接工程,经被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曹*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119700,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曹*要求被告某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工程款1197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曹*已垫付,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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