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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夏*、江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夏*、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淮安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晔,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淮安市清河区大河新城小区一期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的20、22、24、25、26、27、28、29、30号楼整体施工分包给被告夏*,被告夏*于2010年11月27日将该工程的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楼的水电安装部分和外雨水管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工程,并通过验收。工程款经审计为1983564.96元,扣除让利的20%,为1586851.97元,被告夏*已支付52万元,被告某公司甲供材214424元,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标书制作费22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74427.96元,请求判决被告夏*支付工程款574427.96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我和被告某公司是挂靠的关系,原告袁*对此情况是明知的,我欠原告袁*只有18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将大河新城工程分包给原告袁*施工,与其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袁*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量多少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与被告夏*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额外的款项,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袁*不具备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没有拖欠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袁*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河新城一期工程三标段(商业1、2、3、4号楼及1、2、3、4、20、22、24、25、26、27、28、29、30号楼),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具体为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含变更)、工程量清单、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规范及技术标准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2日,合同价款39042797.84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某公司淮安**项目部(甲方)与程*、被告夏*(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淮安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如下楼号施工划给内部班组乙方承包。一、承包内容与承包方式(1)承包内容:淮安大河新城一期工程三标段20、22、24、25、26、27、28、29、30号楼整体施工。(2)承包方式:在甲方的监督下独立施工:包工包料,盈亏自负,安全、质量、进度及其它涉及工程施工内容的均由乙方承担。二、承包价格,甲方代某总公司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价23881999.25元的1.5%(含公司营业税及上级部门管理费),暂计收取358229.99元,在业主每次给付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住宅单体预算造价按照2010年8月9日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投标时的中标价格执行,工程决算以总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为准。”2010年11月27日,被告夏*(甲方施工方)与原告袁*(乙方分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淮安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27、28、29、30)工程水电部分承包给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乙方均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所有进场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否则出现问题自己负责。2、价格按实际的图纸和变更文件,按实计算,让利20%,(预算按照现行价格和取费标准,参照大合同及土建),乙方施工中所需的工具由乙方自理。付款方式:参照大合同付款方式严格执行:基础付总造价的10%,到四层付至总造价的25%,主体结束付至总造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80%,余款在竣工后18个月内付清。如有一方违约,付对方工程总造价的10%违约金。”2011年7月3日,原告袁*(乙方)与被告夏*(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安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26#楼水电及26、27、28、29、30#楼的外雨水管工程承包给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乙方均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参照原合同执行。”2013年1月18日,被告夏*在大河新城付款图上签字,载明:“约1496000-520000-214424-98520=66万,以最终结算为准。”2012年10月10日,甲方某公司淮安**项目部,乙方夏*,丙方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丙双方签订的大河新城26-30#楼水电及外落水管施工合同在交付验收时作如下补充:1、丙方已经按照合同及图纸和有关文件按期保质完成26#、27#、28#、29#、30#楼水电及外落水管全部工程(顺利通过专家组验收)。2、暂定总价为897056元(总价款中已经扣除了乙方和甲方应收的管理费和税金等全部费用,即总价款是丙方的净得款),以上工程款及变更调整按发包方审计后为准,付款时立即付给丙方(多退少补)。甲方在付款给丙方时付至丙方指定帐号。3、在竣工验收交付之后发包方*给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时,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工程款45万元。4、在发包方*第二次工程款时(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甲方同时付给丙方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水电保证金,水电保修期满(工程竣工验收18个月)一次性归还丙方(无利息)。5、借款20万元(借30万元,已还10万元),含在总价内。6、签订后丙方将水电工程完成,乙方购买的材料质量乙方负责。对于楼层水及相关造成损坏乙方自行修复到位(乙方负责土建,丙方负责水电),甲方确保工程款到位后立即支付给丙方。”在该协议上,原告袁*及被告夏*签字,被告某公司及淮安**项目部未签字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10月27日,江苏天**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载明大河新城26#楼安装审定数366665.22元,27#楼安装审定数414006.67元,28#楼安装398330.02元,29#楼安装审定数421221.16元,30#楼安装审定数412182.28元,住宅26-30#雨水管审定数40441.59元,26-30#安装签证31037.70元。上述合计2083884.64元,其中甲供材100319.68元。

庭审中,原告袁*、被告夏*对已支付工程款52万元,项目部甲供材214424元,及项目部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不表异议。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原告袁*在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夏*还款10万元(钱是2012年7月份左右给的)”“收条收到夏*标段水电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袁*的领款凭证,载明:“领到10万元,用途夏*标段水电人工工资款。”原告袁*质证认为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2013年1月12日的20万元和2013年2月5日的10万元就是项目部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而2013年1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是被告夏*偿还的借款,该借款在(2013)河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决算单、工程造价审核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夏*和程*,被告夏*再次将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原告袁*施工,虽然被告某公司转包、分包给被告夏*、程*,被告夏*将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原告袁*施工,该两份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袁*要求被告夏*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应当对被告夏*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江苏天**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告袁*完成工程量为2083884.64元,其中甲供材100319.68元,在扣减其甲供材后,工程量为1983564.96元,依据原告袁*与被告夏*的承包合同约定,价格按实计算,让利20%,实际的工程款为1983564.96元×80%=1586851.96元。被告夏*已支付工程款52万元,被告某公司项目部已付款30万元,项目部甲供材214424元,上述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夏*还应支付原告袁*工程款552427.96元。原告袁*主张标书制作费2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袁*主张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故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被告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应付给原告袁*的工程款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工程款552427.96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被告某公司在未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64元,由被告夏*负担10000元,原告袁*负担3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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