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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王**、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宝**司是淮安**开**学建设项目总承包方,其将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施工。2013年10月24日,被告许**和原告又订立一份《油漆、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开**学食堂、浴室内墙顶蓬墙面白色乳胶漆及油漆工程(图纸及项目要求),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价格为8.5元/平方米,质量要求封面平整、阴阳角做直,工程款在2014年底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4年7月份左右,原告施工结束退场。2014年9月份左右,包括食堂、浴室在内的开**学建设项目交付使用。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食堂、浴室内墙顶蓬墙面白色乳胶漆及油漆工程工程量为16325平方米。

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宝**司提交《整改通知单》和《罚款单》(日期均为2014年7月2日)各一份,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个别处有漏批一道腻子及点补腻子、打磨不到位的情况;2.天棚、墙面表面观感粗糙,此现象大部分集中在小房间里;3.较多地方的阴阳角不顺直且发黑;4.墙面与踢脚线、墙裙以及门窗等其它装饰材料结合处分界不清晰;5.涂料喷涂时对门窗、墙裙、踢脚线、地面及各种管道污染较严重,且未及时清理干净;6.两遍涂料在实际操作时是连续喷涂的,局部地方存在透底现象,并处罚款8000元。被告徐**对宝**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提交会议记录1份、照片、购买材料收据、考勤表,称收到宝**司的整改通知后,即组织内墙油漆班组其他几名承包人蒋**、徐**等人开会,会议决定清退原告班组,维修任务另找班组施工,为证明上述事实,徐**除提供了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蒋**、徐**出庭作证,同时还申请证人印*证明后期维修施工由其完成。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墙面污染等问题是粉刷后由安装水管、油漆等工序导致,不是施工问题,为此,提供了现场照片一组予以证明。经查,现场照片显示墙面被门窗、墙裙、踢脚线、地面及各种管道施工时污染。为确认原告施工内容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维修工程量,原审法院当庭要求被告补充提供工程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佐证,并于9月11日组织第二次庭审,但被告未能补充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一张2014年6月15日的监理日记,该日记记载:经现场巡查发现食堂、浴室内墙面批腻子、有局部不平整、阴阳角不直,现场口头交待项目部要求整改,监理人员王**和成志功,记录人于**签名确认。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于2013年10月24日从被告徐**处承接了淮安市**明中学食堂、浴室内墙涂料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83000元。被**公司是淮安市**明中学项目的总包方,该公司将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徐**、宝**司共同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6325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的单价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38762元,被告徐**已经支付给原告7万元。剩余部分,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为此返工所产生的费用59100元应予抵扣,被告同意再支付给原告96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原告要求被告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138762.5元(16325平方米×8.5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徐**已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后,徐**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762.5元。

对于被告主张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墙面被门窗、墙裙、踢脚线、地面及各种管道施工时污染是主要问题,但该问题的产生是后续工程施工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施工的内容中确实存在内墙的批腻子有局部不平整、阴角不直的质量瑕疵,但对其他质量问题及维修工程量在经原审法院释*并给予充分的举证时间后,被告仍未能提供监理通知、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要求抵扣部分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68762.5元,被告宝**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江苏**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9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161元,由被告徐**和浙江**公司负担77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承接涉案涂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宝**司发现该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天棚、墙面表面观感粗糙,较多地方阴阳角不顺直且发黑等,并向上诉人徐**下发《整改通知单》和《罚款单》,监理单位的监理日记也明确记载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内墙涂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项目部整改。上诉人徐**在收到整改通知后,多次找被上诉人王**要求其整改,均未果。上诉人无奈之下组织内墙油漆班组开会,决定清退被上诉人王**班组,上诉人另找印*班组实施返工维修任务,并花费返工费5910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后续工程施工造成的,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第三方监理单位的监理日记是2014年6月15日记载的,该段时间正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时间,而非后续工程施工时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6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王**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其与上诉人徐**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确认的工程量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387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已付款70000元,上诉人徐**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王**68762.5元,原审被告宝**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徐**,亦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上诉人另行安排返工维修花费返工费59100元,应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一审提供的开会记录上并无被上诉人王**的签名,提供的证人亦系其手下班组与其有利害关系,其主张的已告知被上诉人王**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整改的证据不足;同时,上诉人徐**在原审指定时间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存在的质量问题明细及具体维修工程量明细,原审据此不予支持其抵扣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并告知其可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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