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执行**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凯**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阳光公司工程款1696713、47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处在建厂房已于2015年6月27日被本院查封,该厂房无权属证照,申请执行人亦未申请现状处置。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查封的在建工程暂无法处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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