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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王**、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吕**、淮安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上诉人乐殿平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吕**、百年公司、正**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王**、吕从亚系挂靠被告百年公司承建被告正**司的新厂房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瓦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由被告王**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将上述3万元清偿。

原告乐*平诉称:吕**和王**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两人挂靠在百年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正**司位于淮安**开发区徐杨路上的新厂房工程,后吕**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2月该工程竣工后,原告进行结算劳务费为75万元,但吕**仅同意按68万元结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吕**向原告支付了32.5万元劳务费,余款35.5万元出具了欠条,后因吕**拒绝付款,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在开发区法院协调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吕**向原告支付10万元,2月18日王**又支付7万元,并由王**重新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金额3万元、一张金额15万元,后3万元的款项由王**支付,另一张1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吕**支付工程款15万元;2、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正**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告辩称:第一、第二两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现该两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第三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第四被告也已经将相应工程款付清,故四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王**、吕**挂靠被告百年公司承建涉案被告正**司新厂房工程,被告王**、吕**与被告百年公司应就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王**于2015年2月18日所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证明其诉求,被告王**、吕**主张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提供原告出具的一批收条予以证明,经审核,该批收条出具时间除2015年2月18日的7万元收条外均为在涉案欠条时间之前,故其所载款项与涉案欠条所载款项无关。对于上述7万元收条,该收条出具时间与涉案欠条出具时间相同,但被告不能充分证明该7万元系偿还涉案15万元欠条的部分金额。关于被告王**、吕**所举现场处罚通知书,原告对其中2013年11月7日的200元处罚予以确认并同意扣除,原审依法确认,对于其余处罚通知书,原告表示异议,被告亦未就此提供处罚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正**司未能提交其与被告百年公司结清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故其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殿平工程款149800元;二、被告百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正**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吕**、百年公司、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吕**应付被上诉人乐**总工程款为68万元,双方均已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收条证实上诉人已累计支付乐**工程款69.5万元。乐**认为该款项包含其与吕**之间的其他债务,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上诉人王**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是被逼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上诉人王**、吕**与被上诉人乐**均确认正**司新厂房工程的瓦工工程款应为68万元。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乐**出具的收条11张计69.5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的13.5万元收条、2014年5月17日的2万元收条、2014年6月11日的7万元收条、2014年7月21日的3万元收条、2014年8月6日的5万元收条、2014年8月26日的2万元收条、2014年12月5日的2万元收条、2015年2月14日的15万元收条、2015年2月17日的10万元收条、2015年2月18日的7万元收条、2015年5月8日的3万元收条。上述收条中,除2014年1月28日的13.5万元收条及2014年7月21日的3万元收条外,其余53万元收条均注明为”正达”的瓦工工资。三、上诉人王**、吕**与被上诉人乐**均认可在正**司工程项目之前,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工程项目。但上诉人王**、吕**主张其他项目的款项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乐**主张其他项目的款项并未结清,2014年1月28日的13.5万元收条及2014年7月21日的3万元收条所载款项即系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依据王**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15万元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内容反映,其中注明为”正达”的瓦工工资收条共计53万元,而双方均确认正**司新厂房工程的瓦工工程款应为68万元,扣除该53万元后的余欠款项恰与王**出具的15万元欠条相互吻合。上诉人虽主张其余16.5万元收条所载款项也是支付正**司新厂房工程的瓦工工程款,但因该收条中并未注明其款项系支付”正达”的工程项目,而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工程项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其他工程项目已结清全部款项,故不排除该收条所载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因此,该收条不足以否定王**所出具的15万元欠条,即应认定上诉人王**、吕**并未付清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如上诉人王**、吕**今后确有证据证实其他工程项目已经结清,可另行向乐**主张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至于上诉人所称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系被逼出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吕**、百年公司、正**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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