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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限公司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上诉人刘**、刘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淮法林*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名称为淮安市白马湖退圩(围)还湖及清淤工程施工建设-移交(BT)项目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720692元。2012年6月27日,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将合同工程款变更为30475092元。2013年1月28日,江苏省**有限公司出具苏路港(2013)23号白马湖工程结算清单给原告,内容为:刘**运土车队,兹有淮安市白马湖退圩(围)还湖及清淤工程施工建设-移交(BT)项目I标段,你队截止2013年1月31日结算工作量为人民币183万元整,由我公司负责结算付款。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江苏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登记为兴**司。淮安市白马湖退圩(围)还湖及清淤工程施工建设-移交(BT)项目I标段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原告刘**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应被告兴**司要求,带人为被告兴**司所中标的白马湖退围还湖及清淤工程项目I标段施工,2013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兴**司欠原告18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兴**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被告兴**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参与工程施工,苏路港(2013)23号白马湖工程结算清单系其公司出具,但这份工程结算清单是应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刘*的要求所出,是为了便于该工程项目向建设单位结算并且支付相关工程费用而出具的。被告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已经根据承包人刘*的要求将工程款汇至淮安**工程公司,且被告刘*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书。原告刘**诉讼的这一块工程业务实际上就是被告刘*实施的,被告公司已经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了淮安**工程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是被告兴**司中标承建的,原告与被告兴**司有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原告也与兴**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兴**司也出具了结算清单,因此该工程款的支付应该由被告兴**司承担。被告刘*在本案当中作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刘*与路**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所以被告刘*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兴**司承包淮安市白马湖退圩(围)还湖及清淤工程施工建设-移交(BT)项目I标段,将其中部分运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了该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兴**司欠原告183万元,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明确由被告兴**司付款。被告兴**司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兴**司给付1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兴**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被告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未能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亦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对被告兴**司的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兴**司辩称,其已经按照被告刘*等人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将工程款汇至淮安市**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其提供被告刘*等人出具承诺书、结算明细等均没有原告签名,系被告兴**司与被告刘*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兴**司的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兴**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18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被告兴**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兴**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了刘*等人,并未分包给刘**。二、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单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该结算单是兴**司根据刘*的意见,为了要求业主单位解决一部分资金而出具,不排除有部分不真实的内容。三、实际施工的分包工程队一般会与刘*签订施工协议,并由兴**司项目部负责人陈**签字盖章。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有施工日志、土方量丈量记录等。刘**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兴**司项目部负责人陈**亦书面证明刘**未参与施工。四、兴**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付给了刘*等人或其指定的账户,未对工程款作任何截留,其他所有问题应与兴**司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所有工程资料在2013年1月18日结算时交给了兴**司,兴**司因此才出具工程结算清单。陈**系兴**司项目经理,并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兴**司陈述将白马湖工程转包给刘*,无证据证明。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则证明其系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兴**司提供的所谓付款证据,无刘**的签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兴**司与被上诉人刘**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上诉人兴**司向被上诉人刘**出具的白马湖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兴**司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施工,被上诉人刘**完成相应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兴**司确认结欠被上诉人刘**工程款183万元。上诉人兴**司否认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否认被上诉人刘**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兴**司主张结算清单并不反映真实情况,但其并未对该结算清单的出具作出合理解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清单,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陈**系上诉人兴**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作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兴**司以其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刘*等人为由,拒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上**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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