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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建设**限公司与陈再付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陈再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105-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中**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陈**诉原审被告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陈**对此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工程盱眙圣安金澜湾工程项目所在地在盱眙县盱城镇,盱眙县人民法院有受理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达公司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民事案件受理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而本案是不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工程--盱眙圣安金澜湾工程项目所在地在盱眙县盱城镇境内,双方又无管辖约定,原审原告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后,上**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故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rdquo;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盱眙县盱城镇境内,因此,盱**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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