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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被告苏**司,承包方为原告中**司,工程名称为苏**司办公楼、宿舍楼、厂房C1、C2、C3、C4、C5;工程地点为盱眙工业园区梅花大道,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宿舍楼和办公楼各为180日历天,每栋为150天,均以甲方指定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竣工结算,按2004年江苏省建设与装修工程计价表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材料价格按本地区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执行,人工机械费用按最新定额及政府文件执行调价,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办公楼、宿舍楼、厂房每栋主体完工后按已完成工程量60%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司即于当年6月份至7月份组织施工,同年11月份工程施工结束。嗣后中**司单方制作了增加零星工程建设与安装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总价为62431.17元,2012年11月23日单方制作了办公楼工程土建决算书,核定总造价为3079304.49元,同年12月12日单方制作了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决算书,注明标底总价为135460.46元。该结(决)算书为打印件,未加盖原告中**司印章,没有经过建设和施工单位(原被告双方)编制人、负责人、审核人签名或盖章,没有附工程量核定表等任何基础材料为依据,也没有注明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计价表的条款项目及本地区施工期间市场价格的标准和依据,且没有经过被告苏**司的认可。2012年12月7日被告苏**司申请房屋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本案庭审期间,原告中**司陈述认为2012年至2014年被告苏**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整,但未提供双方结算或对账手续。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盱眙工业园区梅花大道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竣工结算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材料价格按本地区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执行;办公楼、宿舍楼、厂房每栋主体完工后按已完成工程量60%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且没有任何相关合格手续或文件。工程没有进行造价决算。原告没有开具正规的结算票据,涉及开票税金100000元左右,且公司支付款项与原告方没有核对。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存在严重的不均匀下沉而导致墙体开裂,屋面及卫生间和墙面存在严重的漏水情况,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装修,而原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主张的16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中**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三份结(决)算书打印件,未经双方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确认,而未辅以必要的基本的基础材料证实,同时其提供的决(结)算书工程总价为3277196.02元,自认已受领1300000元,差额为1977196.02元,而起诉要求为拖欠工程款1600000元,金额计算相去甚远,故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20元,由原**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未尽释明义务;认定事实严重遗漏,对上诉人提供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证据材料未作认定,原审法院陈述调查却未做任何调查工作;原审对被上诉人缺席后果认定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司辩称,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欠付款数额。上诉人原审中没有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结束后向被上诉人苏**司索要欠付工程款,并提供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证据。被上诉人苏**司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即使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亦应对其进行必要的释*,原审仅以被上诉人对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程序和实体上显属不当。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中**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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