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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苏**洪泽分公司与淮安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上诉人宿**司洪*分公司(以下简称苏能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淮法林*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永**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架设S11-M500KVA配变电及低压线路工程。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295000元,如实行高供低计,可在此价格基础上下浮35000元左右。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待工程竣工经淮**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前付清全部余款。合同还约定,双方须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工程总承包价格的20%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就上述配变电架设及低压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原告苏能洪*分公司隶属于宿迁市**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的承装,原告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未取得隶属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委托。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江苏省**供电公司范集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11月7日通电投运,现运行正常。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原告苏能洪*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S11-M500KVA配变电架设工程及低压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295000元(备注:如实行高供低计,可在此价格基础上下浮35000元)。合同还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只付给原告200000元,余款本应在通电之前付清。该工程已通电多日,原告多次索要余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工程款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就配变电设施架设及低压线路施工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原告未取得隶属公司的授权或委托而签订电力设施及低压线路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其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但并不存在违背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可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原告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95000元,如实行高供低计,可在此基础上下浮35000元左右。现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由被告通电投运且运营正常,原告主动下浮35000元后主张工程余款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系原告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能洪*分公司工程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能洪*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680元。

永**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未履行的协议不应当承担义务责任;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服务;2、上诉人注册所在地从未进行过类似的工程施工;3、被上诉人无资格也无特许经营权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能洪*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且上诉人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2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该工程运转正常。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其注册地没有类似的工程施工是不真实的。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说明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接收和使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60000元工程款有失诚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永**司认为,争议的变压电线路不是本公司的产权,是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的,上诉人永**司仅是租用泽**司的线路,并提供了其与泽**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经本院查明,上诉人永**司工商核准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公司住所地登记为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永济洞,经营范围:环保节能建筑材料、保温阻燃新型建筑材料研发;铁矿砂、磨细沙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泽**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工商核准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公司住所地登记为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苏北灌溉总渠南堤永济洞,经营范围:环保、节能、建筑材料、保温阻燃新型建筑材料;粉煤灰、水泥销售、铁矿砂、磨细沙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永**司与泽**司登记的经营场所相同,现该经营场所为泽**司经营范围。涉案的变电压线路在供电部门登记户名为泽**司。

2014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何**以负责人的身份签约,并于同年9月23日从个人帐户汇给实际施工人姚德美20万元。后何**在新成立的泽**司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苏能洪*分公司与永**司履行,永**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苏能洪*分公司在与永**司签订S11-500KVA配变架设工程及低压路线工程施工协议时,何**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二、由于泽**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而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在泽**司成立前,且支付工程款亦在此之前,说明何**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永**司的行为,而非泽**司的行为,现永**司认为施工合同是由泽**司实际履行,其并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虽然争议的工程现登记在泽**司名下,但不影响永**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从泽**司与永**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看,两公司应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从何**在永**司和泽**司的身份关系看,不排除永**司在履行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将争议工程转移给泽**司的可能性。即使如此,作为被上诉人也只能与永**司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永**司也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种义务。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宿迁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在其开办公司的授权下经营相关业务。虽然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有其开办公司的授权,但因其所经营的内容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范围,无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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