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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江苏兴**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原审被告丁青海、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2283-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张**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原告贾*和诉称,涟水县新车站安置小区7-11号楼劳务工程由江苏兴**限公司中标承建,兴**司安排被告张**为代表负责该工程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清包工工程于2010年4月24日开工,当时被告方与原告方口头约定,钢、木、瓦三工种劳务工资按170元/平方米(大工80元/天,小工40元/天)发给。到2010年5月12日发现工程桩基不合格,原告被迫停工约三个月。被告方要求原告每天出勤150人到工地,并承诺工资有他们负责,后被告违约。他们始终不履行发放工人工资义务,逼得原告走投无路,拿贷款,卖家产。后在县政府、县清欠办催促下,被告才给付原告涨价前的口头约定工资(2592398元)。2010年7月28日,工程第二次重新开工时,原告农民工因工资涨价问题没有解决,钢、木、瓦三工种停工退场不干,要求重谈价格。被告代表人张**再次口头承诺:按大工每天140元,小工每天80元发给工人。被告并要求原告与木工重新签订涨价后的施工协议,被告承诺:待工程结束后按市场涨价后的工人工资审计结果发给。目前农民工涨价工资、开工窝工工资及利息,约400多万元被告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市场工人涨价工资和窝工工资计2065798.92元,补发2010年8月到2010年10月钢木瓦实发涨价工资与审计工资差额407270.88元,以上合计2473069.80元,该项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约2275224.20元,合计4748294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江苏**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此案被告兴**司的所在地在淮安市淮阴区,而张**的户籍所在地和长期居住地均在南京,故本案涟水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贾*和辩称,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因为原告承包涟水新车站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建设工程施工所派生出来的,在期间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劳务分包的问题,不存在分包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该案案由是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这个案件说明是不动产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属于一般合同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产生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房屋租赁、建设合同纠纷,不动产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为准,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准,因此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建设合同施工方,房屋的交付在涟水,工人领工资也在涟水。综上所述该案的工人工资是建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而不是劳务合同或者分包所产生的,因此被告提出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分包的事实,申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申请。同时,被告张**从2010年3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涟水新车站安置小区和淮阴泰和家园,目前张**仍然经常居住在淮阴泰和家园,一直没走。最高院2015年2月4号实施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被告丁**、张*、朱**辩称,对于申请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意见,本案具体的管辖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江苏兴**限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江苏兴**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康怡广场1号楼。被告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以及南京市鼓楼区**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贾*和提供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在涟水县境内,故原审法院享有该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兴**限公司、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2、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南京市下关区,且本案诉讼标的为400多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淮安**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和主张劳务工资,而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在性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主张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不动产在涟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诉人称本案应由淮安**民法院审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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