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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江苏宏**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即盛世豪庭小区工程在淮安市淮安区,该案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宏**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裁定后,江苏宏**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宏**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溧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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