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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鑫**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上海鑫**限公司将承接到的射阳县陈洋镇瑞鹏路工程总承包给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8月7日,经射阳县陈洋镇人民政府、上海鑫**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和盐城科**限公司四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依据射**行的核算造价标准,结合本地的实际市场行情,对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施工的陈洋镇瑞鹏路道路隐蔽工程(沟塘处理)及部分路面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江苏**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06.5123万元。

2009年11月2日,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射阳县陈**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协议书1份,内容为“江苏**有限公司应上海鑫**限公司的协议要求,在陈**境内建设新镇区道路,实做工程经四方核定为206.5万元,现上海鑫**限公司无力履约,经协商,该部分工程款由甲方(陈**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具体约定1、南北路乙方(江苏**有限公司)放弃施工,由甲方重新寻找施工单位,续建后续工程,待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兑付乙方的工程款。具体方法为2010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2011年6月30日前付30%,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2、若甲方2010年6月30日前不能兑付资金,则甲方按起初与上海鑫**限公司的合作方式来处理这个问题,即:在新镇区范围内以22万/亩的价格供等值商业用地给乙方开发,甲方负责土地手续的办理,并且2个月内办理完土地证到乙方名下。3、对乙方押在镇里的农民工保证金18万元和处理遗留问题的10万元石灰款,共计28万元,在春节前甲方兑付一半,余款在2010年6月30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射阳县陈**人民政府给付了160万元,余款74.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和保证金74.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射政发(2011)2号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合德镇等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规定,撤销陈洋镇、耦耕镇、合德镇,将原陈洋镇、耦耕镇、合德镇所辖区域合并设立新的合德镇。原射阳县陈洋镇人民政府的对外债务由合并后的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经结算为206.5万元,发包方上海鑫**限公司理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射阳县陈**人民政府自愿加入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射阳县陈**人民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兑付农民工保证金18万元及10万元石灰款;3、协议签订后,原射阳县陈**人民政府仅偿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农民工保证金及石灰款中的160万元,余款74.5万元,拖欠不还,显属不当;4、被告辩称原陈**人民政府负责处理而不是负责清偿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亦未对“负责处理”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5、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所以被告已归还的160万元中应包含工资保证金和石灰款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万元和10万元石灰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6、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射阳县陈**人民政府的对外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承担。遂判决: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人民币74.5万元。并以74.5万元为基数承担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工程,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造价依法应当由审计部门确定,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一定要审计,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审计是上诉人内部程序,不应以此来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射阳县陈洋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书面协议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06.5万元,而且原射阳县陈洋镇人民政府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双方未约定以审计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工程,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造价应当由审计部门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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