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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原告上海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怡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被告中标承建盐城中南世纪城项目,因工程需要,将该项目1B地块二标段3、4、5、6号楼及地下车库等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款等作了约定。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合同》,部分施工方式改为爬架施工工艺,并交由其他单位具体施工。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5633363.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33363.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762元(以1563336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23日,173天,最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正**司与申请人在案涉《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盐城**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故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南通**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将受理的(2014)盐民初字第0127号案件移送至南通**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公司(承包人)与被**公司(发包人)签订《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专业分包工作范围和形式、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图纸、项目经理、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安全施工与检查、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保险、材料、设备供应、奖罚、结算、分包款的支付等均作了详细约定。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对部分工程的施工工艺及施工单位作了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正**司诉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正**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南**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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