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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开**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称开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华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一审诉称:2012年3月25日,开**司承建沭阳**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开**司与高*签订脚手架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厂房建设的外脚手架由高*搭建,地点位于沭阳县万匹乡工业园,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6000㎡,按照每平米42元计算,总价款约为670000元。合同生效后,高*按期履行合同,但该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开**司尚欠工程款426600元。后高*与开**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司按照每月88000元赔偿高*损失。请求判令开**司给付工程款426600元,并赔偿损失616000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之后损失按每月88000元计算至开**司付款之日止),并由开**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开遠公司一审辩称:开遠公司未与高*签订脚手架搭建工程施工合同,与高*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吴**,并非开遠公司。吴**已实际支付高*工程款30万元左右。高*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充足的搭建脚手架所需的钢管等设备,且高*在施工过程中撤除了部分脚手架,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高*要求开遠公司按每月88000元向其支付经济损失不公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高*与开遠公司沭阳承林家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高*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承林家具厂厂房建设工程的1#、3#厂房外脚手架、安全网安装等工程。厂房工程为框架结构,工程总面积约16000㎡,脚手架工程款按42元/平方米计算,总价约670000元,于厂房第一层框架完工时付50000元、第二层框架完工时付50000元、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总价的6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至2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4至5个月内付清。工程施工期限为8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江苏开**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及资料章。

2012年11月2日,高军与吴**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于2012年11月25日结束,结束后该工程仍需使用脚手架的,使用方每月支付88000元,于当月的28号前付款。工地重新开工前,吴**先付高军150000元,余款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履行。因工程停工给高军造成损失,吴**补偿高军20000元损失,原合同继续履行等。

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付款10000元、2012年11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7日付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月28日,吴**委托沭阳县公安局万匹派出所周**所长向高军付款9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吴**系开遠公司昆山苏南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工程,钢结构房屋工程施工等。吴**曾委托胡**处理上述工地上的相关事宜。2013年10月12日,高*与胡**达成一致意见,由高*自行拆除3#厂房所有脚手架,1#厂房脚手架未作处理。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高军实际完成1#厂房一层全部脚手架搭建工作,其余部分未施工;3#厂房一层脚手架已搭建完毕,一层实际使用脚手架已全部跟进至二层。上述厂房外排架工程均未做,外排架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为:(长**)×42元。

一审中,高*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开遠公司给付脚手架使用费,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每月88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此后的损失按每月53800元计算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系被告开**司昆山苏南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开**司名义与高*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在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开**司承担。高*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高*已经按照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吴**与高*签订补充协议视为已对高*实际完成的工程予以接受,高*要求开**司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高*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8418.36元。吴**与高*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暂时中止履行原脚手架承包合同,高*已经建好的脚手架由开**司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方支付费用。该补充协议实际上为脚手架租赁协议,开**司应支付脚手架租金。高*自行拆除了3#厂房的脚手架,1#厂房脚手架未作处理,后续每月租金应按剩余1#厂房面积占已经施工完成量的比例计算为56036.23元。

本院查明

开遠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高军拆除脚手架,应当视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高军称若法院能够依法认定开遠公司的主体身份,则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故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合同解除。开遠公司辩称高军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充足的搭建脚手架所需钢管等硬件设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开遠公司实际已付款23万元,其主张已付款3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开遠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在高军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开遠公司称双方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调解不成,遂判决:一、解除高军与江苏开**限公司之间的脚手架搭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江苏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高军工程款338418.36元及租金(租金以88000元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其后租金每月按56036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江苏开**限公司已付款230000元应予以从中扣除);三、驳回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江苏开**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开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与高*签订脚手架搭建工程施工合同与开遠公司无关,开遠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开遠公司对吴**承揽承林家具厂厂房建设工程也不知情,吴**与高*签订施工合同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高*在原合同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应获得的工程款338418.36元。原合同期限8个月届满后,高*仅完成8397.48平方米工程的脚手架搭建任务,高*与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8.8万元/月是指高*履行全部16000平米工程脚手架搭建任务的价款,高*并未完成全部脚手架搭建任务,故不应按照8.8万元/月计算后续租金,仍应按照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每月的租金损失为42302.30元(338418.36元÷8个月)。3.因工程已不再继续施工,脚手架也没有必要留在工地上,开遠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解除施工合同,高*也予以认可,于2013年10月12日拆除部分脚手架,故原合同期限届满后的脚手架租金只能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4.吴**与高*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高*所承建的脚手架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开遠公司也没有使用该脚手架工程,故开遠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1.开遠公司昆山苏南分公司负责人吴**代表开遠公司与高*签订脚手架搭建工程协议,合同有关后果应该由开遠公司承担。2.开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期施工,占用高*已建好的脚手架达2年时间,给高*造成了损失。吴**与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8.8万元/月补偿高*的经济损失,因此,开遠公司应该按照8.8万元/月赔偿高*的损失。3.一审中,高*为了减少损失,经开遠公司同意拆除了部分脚手架。但尚有部分脚手架未拆除留在工地,给高*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开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限公司1号、3号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沭阳县万匹乡工业园。3.建筑面积以施工图及国家规定的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4.结构形式为框架、砖混结构。第二条、承包方式和范围:包工包料,外脚手架搭、拆、张设安全网、竹笆、临边防护、施工所需的人行斜道及外脚手架油漆。提供满足施工要求及安全防务要求的所有脚手架。油漆、竹笆、安全网等脚手架所有材料由高军提供(不含大型安全通道、高压线防护架),提供木工用的所有钢管、扣件。第三条、架子类型:钢管扣件双排脚手架,按JGJ59-5、GBH30-2001、JGJ-80-91规范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规范、标准要求施工。三层为落地双排脚手架或防护架,安全网须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附合格证检测报告。第四条、合同价款:此工程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承包价格按42元/平方米计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层框架结束付5万元,第二层框架结束付5万元,主体封顶后附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后一至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4-5个月内结清。第六条、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施工和安全要求,达到美观整洁、横平竖直的验收规范要求。根据工程施工的工期约定本合同工期,以承包方材料进场起计算8个月。第八条、发包方义务:1.管理工程施工各项工作,对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结算进行统一协调。2.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3.向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4.协调处理承包方与业主、其它工种施工班组的配合。5.为承包方安排在工地上的看管人无偿提供住宿。6.督促木工合理使用承包方提供的材料,并及时清理地下室的钢管、扣件,若发生浪费、不合理使用现象,工程项目部应该进行处理。若木工无人清理,由工程项目部确认后,承包方进行清理,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将钢管预埋成电管或当成自来水管使用。7.发包方应提供垂直运输,直到该工程结束。第九条、承包方义务:1.服从发包方统一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做好安全防护措施。2.按照国家及地方要求,结合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进度需要和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规范进行施工,并及时提供所需的材料。第十条、材料:1.承包方提供工程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因材料质量缺陷导致安全事故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2.承包方不能按发包方要求的时间供应钢管、扣件或未能按时搭、拆外架,因此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由承包方承担。第十一条、交工验收与结算:5.承包方负责看护和保管其在工地上的所有材料,因失窃产生的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配合调查处理。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发包方若发生工程施工超期的,应向承包方支付超期发生的损失,每天按0.15元/平方米计算。

吴**与高军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原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25日结束,结束后,发包方仍需使用承包方脚手架的,发包方按照8.8万元每月向承包方支付费用,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工程正常施工。2.工程重新开工前,发包方应先支付承包方15万元,余款按照原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3.该工程后续使用的竹篱笆由发包方提供。4.发包方补偿承包方在工程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2万元。5.工程结束后,发包方要求承包方退场的,承包方必须及时退场,否则,所产生的损失由承包方承担。6.原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在脚手架过程施工过程中,室内的脚手架所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由高军提供,由开遠公司负责搭建。室外脚手架由高军提供材料并负责搭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高军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按42元/平方米计算为338418.36元。高军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对工程停工期间给高军造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又于2014年5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与高军签订的脚手架搭建施工合同,相应的合同义务是否应由开遠公司承担。2.在脚手架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满后,因脚手架留在工地上给高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系开遠公司昆山苏南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开遠公司名义承接建筑工程并未超出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吴**为了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与高军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吴**的行为也未超出职务权限范围。吴**作为开遠公司职工,在其正常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经营性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开遠公司承担。开遠公司是否就该具体事务对吴**作授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开遠公司对外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吴**与高军所签订的脚手架搭建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开遠公司承担。开遠公司并未提出已完成的脚手架搭建工程不合格,且开遠公司在对厂房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已经完工的脚手架,故开遠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高军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涉案厂房工程并无相应规划审批手续,故高军与吴**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无需进行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不当,应予纠正。吴**与高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在原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价款标准以及前期停工损失赔偿内容的约定。故补充协议的性质仍然是建设施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原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高军应继续完成搭建1号、3号厂房所需的脚手架工程,但由于1号、3号厂房建设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高军未能重新施工,即补充协议未能得到继续履行。高军仅完成约一半的脚手架工程量,并未继续完成全部脚手架工程,补充协议也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在原合同期满后因厂房建设工程停工,正常情况下工程应该继续施工至厂房竣工后才拆除脚手架,停工期间高军已经完成的脚手架被一直留在施工现场,在开遠公司未明确提出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高军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开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军主张的损失为脚手架所用设备材料的租金损失,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8.8万元/月是高军与吴**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并非脚手架租金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按照8.8万元/月计算高军的租金损失错误,应予纠正。

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延期的,应赔偿承包方延期期间产生的损失,损失按每天0.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与脚手架所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存在必然的联系,而钢管、扣件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主要为租金损失,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此应有相应的认知,故双方约定因工程延期给高*造成的损失按照工程量计算是合理的,应按照该约定确定高*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按42元/平方米计算为338418.36元,可以确定高*已经完成的脚手架工程量为8057.58平方米,以此计算,延期一个月的损失为36259.11元(0.15元/平方米/天×8057.58平方米×30天)。高*放弃对其所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又不能对所受损失金额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开遠公司主张按照42302.30元/月计算高*的损失存在合理性,对开遠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发包方补充承包方在工程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2万元,是对原合同履行期间因停工补偿给高*的损失,应予以支持。

在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满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其责任在开遠公司。开遠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高*拆除工地上的脚手架以减少损失,但应给予高*合理的时间。高*于2013年10月12日拆除部分脚手架,余下的脚手架尚未拆除,因双方就停工期间损失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故高*主张损失可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合计11个月余7天,计475159.84元。

综上,上诉人开遠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高*的损失金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华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军工程款108418.36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23万元);

三、江苏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军损失495195.84元;

四、驳回高军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开**限公司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江苏开**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上诉人江苏开**限公司负担70100元,由被上诉人高军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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