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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就被告承接的句容市天王镇浦溪花园16#房屋的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工程款3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39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汪蓉防水款396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书以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条形式表明其欠原告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防水工程款396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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