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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珂**有限公司、长兴**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珂**有**(以下简称珂**公司)因yi与被上诉人王国军、原审被告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原审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以下简称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欧**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官庄工业集中区工程项目,由王**实际施工。其中,已完成工程中的宿舍楼二幢、办公楼一幢、食堂一幢及厂房桩基工程。后因建设资金不足,欧**司、珂**公司、越**司与王**于2013年2月1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欧**司将其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转让给珂**公司继续开发建设。协议约定转让项目工程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官庄工业集中区,已建工程包括宿舍楼二幢、办公楼一幢、食堂一幢及厂房桩基。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王**的款项暂由珂**公司全额保管,待欧**司与原告王**工程结算结束,价格协议签订后,由欧**司书面委托,并经越**司书面确认,则珂**公司按欧**司书面确认金额直接支付。同时协议约定,欧**司与越**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终止。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4日,王**与欧**司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欧**司应支付王**款项为213万元。2013年2月8日,珂**公司根据欧**司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书支付王**133万元。2014年3月31日,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珂**公司支付王**工程款80万元;2.珂**公司支付王**利息54241元(以本金80万元按照银行年贷款利率6%,自2013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欧**司、越**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王**与欧**司、珂**公司、越**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王**的款项暂由珂**公司保管,待王**与欧**司工程结算结束,价格协议签订后,由欧**司书面委托,并经越**司书面确认,珂**公司才能依据书面委托确认的金额进行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后,王**与欧**司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应支付王**款项为213万元。后珂**公司依据欧**司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书支付王**133万元,余款80万元尚未支付。《项目转让协议》明确王**的款项暂由珂**公司保管,而王**与欧**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也已完成。转让协议及结算清单已明确了付款义务的主体及款项金额,珂**公司应当按照王**与欧**司之间确认的金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同时,珂**公司、欧**司提出的款项支付应依据《项目转让协议》所述的书面委托,尚不足以构成阻却款项支付的条件。故王**要求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利息请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王**与欧**司已对款项出具结算清单,《项目转让协议》明确王**的款项暂由珂**公司保管并支付,故王**要求欧**司、越**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欧**司、珂**公司、越**司在本案中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欧**司、珂**公司、越**司对可能存在的权利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一、珂**公司支付王**工程款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2元,由珂**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王**不提供发票也可以要求珂**公司付款,发票不提供可以构成阻却付款条件为由,判决珂**公司付款,是违法纵容王**偷逃税收,同时严重损害了珂**公司的合法权益,属违法判决。1、珂**公司付款的依据是2013年2月1日《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由欧**司书面委托后,并经越**司书面确认,珂**公司才直接支付王**。欧**司未出具书面委托付款的原因是:2013年2月4日《承诺书》载明的王**未提供材料发票及清单。根据《结算清单》,工程总造价1170万元,按一审判决,王**仅建安税(营业税的一种)一项就偷逃税收近70.2万元。2、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王**建设的在建工程是整体转让,工程款由转让后的珂**公司支付,根据票款一致的税法原则,王**及越**司必须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给珂**公司。按一审判决,珂**公司不但将无法取得发票,同时将无辜的缴纳王**及越**司应该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金,该判决严重的损害了珂**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一审判决认为王**可以无需出具任何发票,无需缴纳任何税收收取工程款,客观上在纵容王**偷逃税收,保障的是王**的非法利益,侵犯的是珂**公司的合法权益。王**不出具发票理应成为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阻却条件。故判决是违法的、无效的,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王**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二、2013年2月4日王**与欧**司结算后,珂**公司代为王**支付的5.5万元一审判决未扣除。2013年7月18日王**签字出具二份《代为付款委托书》,要求珂**公司支付井架款、黄沙款各2万元、3.5万元,合计5.5万元,珂**公司根据王**的委托已经付款,理应扣除。三、珂**公司保管的工程款仅70万元,并非一审判决的80万元。2013年2月6日王**签字确认“工程保证金10万元”,因王**施工的工程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珂**公司要求王**履行保修责任,其一概置之不理,无奈珂**公司自行在维修。该10万元的保证金与工程款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款项,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查清,错误的将保证金与工程款混为一谈,应扣除而未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并由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珂**公司的上诉,王**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没有违法,珂**公司之前的支付及之后出具的承诺书都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的行为,也已经变更了不需要书面委托的形式作为付款的条件,承诺书中明确了付款的时间、金额和责任人,且书面委托是限于珂**公司和欧**司互相推诿,实际已不可能出具,王**的权利因他们互相推诿一直受到侵害;二、珂**公司认为5.5万元应扣除,应另行提出主张;三、珂**公司保管的工程款就是80万元,其所称的10万元保证金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

欧**司发表意见认为:欧**司确实于2月4日写了承诺书,但补充了要开税务发票并提供工程资料,因为王**没有按承诺书提供发票和工程资料,所以欧**司在付款上没有委托珂**公司付款,因为付款条件不成就。

越**司发表意见表示同意王**的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王**、欧**司、越**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珂**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有限公司发票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王**和越**司没有提供工程资料导致珂**公司只能进行房屋鉴定而向鉴定公司支付的费用即造成的损失;

2、浙江**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的工程款发票980万元及附属的税收交款书,拟证明:王**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导致珂**公司直接的损失539000元。

上述证据经出示,王**发表意见认为: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在此基础上,证据1浙江**有限公司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珂**公司在受让工程时已经进行过测算,对相关情况是明知的,其所称的费用是应当预见的,不是因王**的原因造成的,且协议中没有约定费用分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完全符合使用的要求”,反而实际施工人王**主张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鉴定没有不合格,且鉴定报告是珂**公司自己找鉴定部门做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王**承担。证据2浙江**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的工程款发票980万元及附属的税收交款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是珂**公司受让工程后应履行的义务,不是王**应履行的义务。

欧**司认可珂**公司的意见,认为王**要拿到工程款需要提供税务发票和工程资料。

越**司认可王国军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欧**司、珂**公司、越**司、王**四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尾部手写“经与甲方财务结算,甲方应支付丁方工程余款213万元,扣保修金10万元(到2013年12月31日返还),余款203万元划入王**银行卡后,本协议生效,否则对工程造价重新审计并结算”。2013年3月25日,珂**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暂扣王**70万元“债务保证金”,承诺:扣除原“欧**司”和平官庄工业集中区项目中王**承包工程全部债务款后,剩余款项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王**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80万元。经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王**的款项暂由珂**公司全额保管,待欧**司、王**双方工程结算结束,价格协议签订后,由欧**司书面委托,并经越**司书面确认,则珂**公司按欧**司书面确认金额直接给予支付;扣的保修金10万元到2013年12月31日返还等。协议签订后,珂**公司已按照欧**司的书面委托,支付给王**工程款133万元。王**现请求珂**公司支付剩余的80万元,珂**公司以未收到欧**司代为付款的书面委托为抗辩理由,但其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向王**承诺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系对四方协议约定付款条件的变更,故该承诺函上载明的70万元,珂**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王**该部分请求为有理由。剩余10万元,虽然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返还,但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变更了支付条件,故珂**公司在未收到欧**司书面委托之前,没有支付的义务。珂**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代王**支付的井架款、黄沙款,王**认为珂**公司应当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应当在珂**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抵扣。珂**公司主张在王**未交付工程资料和税务发票之前不负有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基于以上所述,王**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7月1日起,其中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以6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7日至珂**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以6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645000元。

三、杭州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国军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止,以6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至杭州珂**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杭州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2元,由杭州珂**有限公司负担9951元,由王**负担239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杭州珂**有限公司负担9514元,由王**负担2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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