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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7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吊装合同即双方达成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称谓的“总合同”系安装工程合同的兜底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尽事宜均以总合同为准。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1.1条规定“本合同所描述的工程范围、内容、要求以总合同为准”,而总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杭州**员会仲裁”,故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确定的,即协商不成由杭州**员会仲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主张风电机组部件吊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可以适用于本案中的合同,故应不予受理的上诉意见,因张**并非风电机组部件吊装合同的当事人,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风电机组部件吊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可以适用于本案合同达成过协议,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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