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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杭州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司)、原审第三人楼志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1日,苏**司与赛**公司签订“杭**孚智能科技研发基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赛**公司将赛**公司千岛湖新城智能技术研发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苏**司施工,苏**司在合同签订时向赛**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进场开工后三天内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在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签订合同时,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在合同上签名,同时第三人楼志权也在合同中赛**公司方的代表人栏签名。合同签订次日,赛**公司应苏**司要求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取苏**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同时在备注栏载明了“打入农行;户名:徐**;卡号62×××29XXXX”的内容,但苏**司并未按照上述收款收据备注栏所注明的方式向赛**公司汇款,而是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交付给楼志权,由楼志权出具收条,载明“收条,收到汇票100万元,楼志权”,“江苏苏**限公司,本月18号到千岛湖珍珠岛进场,2011年12月12日楼志权”。后楼志权兑现了汇票。因赛**公司至今未取得施工所需的行政许可,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开工。另查明,在苏**司与赛**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楼志权向苏**司出具的名片载明楼志权系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苏**司于2012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终止履行苏**司与赛**公司签订的“杭**孚智能科技研发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2、赛**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算至2012年3月12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为15250元);3、诉讼费用由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司与赛**公司签订的“杭**孚智能科技研发基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工程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在苏**司要求解除合同,而赛**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苏**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楼志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楼志权不是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员工,楼志权虽然将载明楼志权系赛**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名片交给苏**司,并在苏**司与赛**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赛**公司代表人栏签名,但由于苏**司与赛**公司对付款方式、收款人及账户有特别约定及在赛**公司未向苏**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楼志权的上述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苏**司相信楼志权有权代理赛**公司收取保证金的理由,苏**司仍有谨慎审查楼志权能否代表赛**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义务,因此苏**司认为楼志权系赛**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苏**司向楼志权交付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系向赛**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承包合同并没有就100万元保证金以何种方式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赛**公司向苏**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据的分析,双方应已经对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即应由苏**司将100万元现金通过农行汇入徐**的账号,但苏**司并未按照此方式支付,故苏**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合同解除后,苏**司要求赛**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楼志权是不是本案的中介人身份及100万元是否是苏**司支付给楼志权的中介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宜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3月8日判决:一、苏**司与赛**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杭**孚智能科技研发基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苏**司要求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7元,由苏**司负担13937元,赛**公司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苏**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楼志权系被上诉人赛奥**司的代表人,其行为即是公司行为。2、上诉人苏**司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3、原审法院追加楼志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赛奥**司答辩称:上诉人支付楼志权个人的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如最后一个受益或持有人为被上诉人,应有背书转让的记载,但没这方面事实存在。楼志权个人行为不能反映与被上诉人公司有关,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约当时双方当事人是通过楼志权介绍认识的,签约时楼志权的签名是基于中介人的身份在张**的要求下签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对双方合同中相关事务的办理,须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并告知上诉人公司。事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中也明确了银行的结算帐号。上诉人对这点是清楚、明知的,这些事实都反映了楼志权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楼志权的说法,本案中以其个人名义收取的100万款项系上诉人和楼志权单项业务的结算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楼志权自身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在苏**司与赛**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但在该合同第三页明确约定了赛**公司的开户银行及其账号,如无特别约定,苏**司应将履约保证金通过该账户给付赛**公司。苏**司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赛**公司出具的收据备注栏中赛**公司特别约定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的银行卡内,并载明徐**的银行卡号。但苏**司既未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付赛**公司银行账户,也未转入徐**银行卡账户中。苏**司诉称其以给付楼志权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履行了上述应付赛**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经查,楼志权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赛**公司代表人一栏签名,但该合同本身对于该公司代表人的职权未作约定。比照该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最近似的名称--甲方代表(赛**公司驻工地代表)一职,其在该合同所赋予的职权中也无代表赛**公司作出变更苏**司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方式之约定并代表赛**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苏**司诉称楼志权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苏**司仅凭楼志权提交的名片,在其未经审慎核查楼志权的真实身份及其权限的情况下,就相信楼志权系赛**公司的代理人,并不顾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赛**公司的特别约定而将其认为系履约保证金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付楼志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苏**司诉称的楼志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系正确。苏**司诉请判令赛**公司返还该1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楼志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楼志权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苏**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7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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