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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有限公司与安徽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8年5月30日,富春钢构与安徽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佳**司车间工程±0以上钢结构及围护系统的制造、安装(地脚螺栓由土建方负责安装)由富春钢构承包建造;工程建筑面积16653平方米,钢材型号¢235,总造价8681820元;工程期限为2008年6月1日材料进场安装,至2008年8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合同签订预埋件进场安装由佳**司支付合同总价10%计870000元,主构件进场当日付30%计2600000元,檩条进场当日付20%计1740000元,屋面板进场当天付25%计217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付10%计87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43182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或视作竣工验收合格)后360天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结算方式,以通过双方银行账户转账结算。遇特殊情况,需现金支付的,必须在本合同文本上增加书写条款,并在书写条款上加盖双方公章才能生效。”“发包方未按约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竣工款的,应按月息1.5%的利率向承包方支付逾期款项利息。”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加盖了富春钢构与佳**司的公章,赵**以佳**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了上签了字。2008年5月31日,佳**司向富春钢构发出开工通知1份,要求富春钢构于2008年6月8日进场并于2008年8月30日完工。2008年6月11日,沈**以富春钢构名义与佳**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佳**司二幢厂房共计4917㎡,单价620元/㎡,计总造价3048540元,在完成预埋件预埋完毕付100000元,在钢构主体进场当日付造价的30%计914562元,在檩条进场当日付造价的25%计762135元,层面板进场当日付造价的30%计914562元,工程竣工三日内付10%计304854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52427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0天内付清。沈**、赵**在该《补充协议》签了字,并且该协议加盖了佳**司的公章,但未加盖富春钢构的公章。2008年8月23日,沈**、赵**分别以富春钢构及佳**司的名义签订《关于安徽佳**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要求延期付款协议》1份,该协议指出由于甲方(指佳**司)未能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指富春钢构)同意甲方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计划(注:该工程面积4917㎡,总计工程款3048540元整),具体支付工程款如下:2008年8月7日前,佳**司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08年8月23日前付100000元,2008年8月26日前付150000元,2008年9月3日前付200000元,2008年9月13日前付200000元,2008年9月23日前付30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前付800000元,2008年11月15日前总工程余额及(利息按原合同付款期限计算)付清;如佳**司未能按约付款,按原合同加倍利息,并承担一切误工费(每人100元/天)工期相应顺延;屋面板、墙面板由佳**司提供,材料质量由佳**司承担,按77元/㎡、63元/㎡计算总款,从总工程款最后一期中扣除。

二、2009年3月6日,佳**司向富春钢构发出《致歉函》1份,载明:钢结构厂房已建成数月,佳**司未能如期付清工程款,深表歉意!……佳**司原公司董事长吴**没有实际注入资金,……2008年10月一走了之,……推选陈**为董事长,……正在积极办理贷款,力争在2009年4月份偿还余下工程款。2009年5月20日,佳**司对二幢厂房向泗县**委员会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2009年9月7日,佳**司变更为辰光公司。

三、沈**系富春钢构的业务员,赵**系佳**司的总经理,整个工程从签订合同开始到结束都是其在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春钢构即依约施工,佳**司经沈**向富春钢构支付630000元,其余款项富春钢构并不认可。

2012年10年月8日,富春钢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辰**司立即付清工程款1892763元;二、辰**司赔偿损失1334398元(按月息1.5%从200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并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辰**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春钢构与佳**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由富春钢构代表沈**与佳**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富春钢构、辰**司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辰**司已付工程款项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2008年8月23日沈**与赵**分别代表富春钢构与佳**司签订的《关于安徽佳**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要求延期付款协议》虽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但鉴于赵**系佳**司的总经理和佳**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且其之前与富春钢构签订钢结构合同时亦以佳**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故其与沈**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代表佳**司的行为,因富春钢构事后认同沈**的签约行为,故该付款协议对富春钢构及佳**司均有约束力。由于该协议中确认的工程面积、单价、付款时间均明确,与2008年6月11日的《补充协议》也相互吻合,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文件,故辰**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结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案涉二幢厂房共计建筑面积4917㎡,按620元/㎡计总造价3048540元及按双方合同、延期付款协议约定尚应从该造价中扣除屋面板和墙面板款项378609元和147168元(建筑面积分别为4917平方米2336㎡,单价分别按77元/㎡和63元/㎡计算)的事实清楚,故实际工程造价应为2522763元(3048540元-378609元-147168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结算方式,以通过双方银行账户转账结算。遇特殊情况,需现金支付的,必须在本合同文本上增加书写条款,并在书写条款上加盖双方公章才能生效。”,故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应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其他支付方式未经富春钢构许可,对富春钢构不具有支付效力。虽然佳**司通过现金方式经由沈**向富春钢构支付的630000元款项富春钢构予以认可,但并不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对付款方式已进行了变更,故该院认定佳**司对富春钢构的有效付款为630000元,即佳**司尚欠富春钢构工程款1892763元(2522763元-630000元)。根据2008年8月23日的延期付款协议,佳**司应付清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前,故富春钢构要求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且该计算标准尚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佳**司已变更为辰**司,故佳**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辰**司承担。辰**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泗**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富**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徽泗**有限公司向杭州富**有限公司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33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617元,由安徽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辰**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设在该工地负责人沈**及沈**安排负责人袁**、牟**领取的工程款全部认定为涉案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以沈**为代表与上诉人签订补签协议,沈**在补签协议上签字,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以沈**为代表负责工地施工,代表被上诉人行使一切权利,被上诉人的一切事务都由沈**来完成,相关领款也都由沈**直接领取,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然被上诉人认可沈**代表被上诉人参与涉案行为,那么沈**领款行为也应当视为代表公司行为。其次,在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为工程结算通过银行转账,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相关工程款结算都是沈**代表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进行,在施工过程中,沈**代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总汁124.5万元,同时沈**在施工中租用泗县王**吊机费3万元以及所欠材料款4720元也都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沈**安排施工人员袁**领取11.5万元,安排施工人员牟**领取5000元。上诉人诉称所收到的63万就是沈**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其中一部分工程款,由沈**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被上诉人接到沈**支付63万后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己认可可以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虽然上诉人诉称经沈**支付其63万元,作为被上诉人设在该工地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沈**是否将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沈**一直不出庭证明,无法查明,如果沈**果真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那么结算也应当是被上诉人与沈**结算,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首先,由于被上诉人未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中途不辞而别,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施工,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会,上诉人为了工程进度,才将被上诉人为完成的涉案“板材及门窗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朱**、王**完成。其次,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应依法扣除。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附有预算表作为合同附件,在预算表的明细分析中第二部分“板材及门窗部分”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所以此对应的工程款888351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板材及门窗部分”所对应的合同附件明细表第七项中对应的管理费、运输装卸费、施工措施费62185元;第四部分安装费7683元应予扣除。再次、因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收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此款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所以被上诉人按照明细表中计算的第八项税收169431.8元应予扣除。综上,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2081269元。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安徽佳**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要求付款协议》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性文件属认定证据错误。?首先、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具体结算。付款协议虽签有赵**,但赵**当时己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况且该协议也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对此一直不知情。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结算证据,更没有提供其具体施工范围。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从《致歉函》内容上看是以陈**法人名义所写,但陈**对此不知情,落款“陈**”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致歉函》内容更没有注明被上诉人完成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上诉人提供朱**、王**证言及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再次、厂房虽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己提供办证申请书,明确有县领导签字特批手续,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工程全部完工。四、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完工中途离开,己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一直没有验收决算,从而使上诉人无法确定所欠工程款数额,也就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所欠工程款,既然没有决算,当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2081269元,上诉人己支付上诉人1365000元,扣除被上诉人材料及未做工程等款967271元,上诉人只下欠681549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8154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春钢构答辩称:一、双方在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项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以通过双方银行账户转账结算。遇有特殊情况需现金支付时,必须在本合同文本上增加书写条款,并在书写条款上加盖双方公章才能生效。在合同履行中,富春钢构并没有全权委托沈**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包括收取工程款。正因为如此,才在合同中双方有此约定。另外,富春钢构对经沈**收到6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沈**可以行使一切权利;更不能认定富春钢构改变合同支付条款。因此,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辰**司承担。二、涉案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与实际事实不符。从工程结束到起诉前为止,辰**司一直没有对施工情况包括所谓的未施工情况向富春钢构提起,更没有向富春钢构主张有多少工程款因没有做要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直到诉讼了才以此为由,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情与理相悖。2009年3月6日,辰**司在致歉函中,已表述为“…已建成数月…,…尤其是贵公司承建的厂房,在蒋**的鼎力支持下,终于顺利竣工…”,并不是表述还未建成或未完工。2009年9月8日,由泗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辰**司已经在2009年5月20日已经办理产权登记。而且在2009年3月的致歉函中已表述顺利竣工相互印证,因此不可能在2009年6月份辰**司还在将门窗转包与他人等事实。至于辰**司所述仅凭领导签字特批就能办理产权登记更是无稽之谈,不仅不可能,而且不现实,这显然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向违背。因为办理产权登记并不是房地**员会一家所能办成,整个过程中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单位。综上,辰**司的上诉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辰**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0日富春钢构与佳**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6月11日富春钢构代表沈**与佳**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富春钢构与辰**司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结算方式,以通过双方银行账户转账结算。遇特殊情况,需现金支付的,必须在本合同文本上增加书写条款,并在书写条款上加盖双方公章才能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明确遇特殊情况,需现金支付,必须在合同文本上增加书写条款,并在书写条款上加盖双方公章才能生效。现富春钢构认可收到佳**司通过现金方式经由富春钢构的沈**支付的630000元款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富春钢构与辰**司就付款方式已进行了变更。且辰**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沈**经过富春钢构的授权,可以以现金的方式代富春钢构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辰**司主张沈**代表富春钢构领取工程款总汁124.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辰**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2008年8月23日,沈**与赵**分别代表富春钢构与佳**司签订的《关于安徽佳**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要求延期付款协议》虽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但鉴于赵**系佳**司的总经理和佳**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且其之前与富春钢构签订钢结构合同时亦以佳**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故其与沈**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代表佳**司的行为。富春钢构事后认同沈**的签约行为,故该付款协议对富春钢构及佳**司均有约束力。由于该协议中确认的工程面积、单价、付款时间均明确,与2008年6月11日富春钢构代表沈**与佳**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文件。且根据2009年3月佳**司致歉函中已表述顺利竣工,2009年5月20日,佳**司对二幢厂房向泗县**委员会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辰**司称2009年6月份将门窗转包与他人施工事实有违常理。原审法院依据本院的实际情况,计算的工程实际造价应为2522763元并无不当。综上,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7元,由上诉人安**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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