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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建筑司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建筑××司(以下简称装饰××司)、浙江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装饰××司、长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装饰××司承建的聚光科技滨江生产基地项目3号厂房某某的工程甲部经理陈某某于2008年3月9日签订该工程乙建部分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土建民工班组履约作业,工程早已完工,投入使用。2008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装饰××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等160000元,后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75898元,尚欠尾款84102元。2009年1月22日,即农某十二月二十七日,瞿某某等六位原告班某某工索要工资急于回家过年,经滨江劳动纠察大队协调,原告向被告装饰××司借款30000元救急给六位民工兄弟,原告向被告承诺,春节前这三天不再发生此类事件,若再有民工讨要工资,由原告自己借钱解决,与公司无关,这样平息了事态。该30000元借款充作被告装饰××司归还的工程尾款,装饰××司还欠原告工程款54102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项目部经理涉及刑事案件,为查清事实,原告撤诉,现该案已结,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如下:一、被告装饰××司立即支某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余款54102元,长城××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装饰××司、长城××共同答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债务,原告在2009年1月15日的工程丙结算清单上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2009年1月在滨江劳动纠察大队进行调解,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其余工资自己解决。被告认为陈某某手写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中陈述具体的点工、误工费等详见清单,被告应提交清单证明相应的事实,虽然欠条上有印章,但明确说明不是合同章,分包协议只是陈某某的私人签名,陈某某有诈骗行为,被告认为本案仍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聚光科技滨江生产基地项目3号厂房某某内外装饰(土建部分)分包协议,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乙建部分由原告接包;

2、欠条,拟证明装饰××司曾欠原告民生药厂的点工、聚光科技的误工费和工期增加补充协议三部分工程款合计160000元;

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告曾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该案涉嫌陈某某的刑事案件,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应诉,原告撤诉。

被告装饰××司、长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4、借条两份,拟证明2009年1月经滨江劳动纠察大队调解,原告向被告装饰××司借款30000元,并承诺其余工资自己解决;

5、工程丙结算清单,证明某告于2009年1月15日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陈某某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建筑工程分包某包人应该有相应资质,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资质,原告不具有签订相应合同的资质;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有陈某某的签名和技术资料章,没有公司盖章,且陈某某用同样的手法制造虚假诉讼已经由法院认定,原告要提交证据证明160000元已经发生;证据3,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春节前夕,当时有六位民工向某告讨要工资,在劳动纠察部门调解下,为平息事态,原告以借款名义向被告借钱,被告要原告承诺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原告才说其余部分工资由本人自负,但仅限于这几位民工的工资,如果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不会再借款给原告;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部结清的是合同之内的工程款,而本案的欠条是合同外的工程款,且被告的清单并未包括欠条所列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被告的其中一份借条时间是2009年1月15日,如果同一天欠条上的工程款也全部付清,则被告的承办人必定会在欠条上写上同样的文字。对于被告提供的点工说明某告除了合同工程以外还以点工的形式做了很多工作。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陈某某的签名和装饰××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9日,陈某某(甲方)与原告周*(乙方)就聚光科技滨江生产基地项目3号厂房某某内外装饰(土建部分)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周*负责施工图纸中土建装饰的全部内容,工程款单价按照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期等其他条款做出了约定。2008年7月29日,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周*班某某生药厂点工和聚光科技误工费和工期增加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为160000元(具体点工、误工费、增加费详见清单)。”欠条落款处加盖有浙江**设集团建筑装饰××司半导体激光在线气体分析仪生产基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后,欠条中增加内容“2009年元月15日已付人民币现金75898元。”周*在领款人处签名捺印。2009年1月22日(农*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班组的六位民工急于回家过年,向某告催要工资,原告遂向被告装饰××司催要工程款,被告装饰××司不同意支付,经滨江区劳动纠察大队协调,原告以借款形式从被告装饰××司处取得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装饰××司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瞿某某等六位民工工资,其余部分工资由本人支付,与公司无关。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装饰××司聚光科技项目的施工人员边某某就原告所施工的聚光科技二期粉刷工程的工程戊行结算,结果为:2号生产车间、小试车间、点工等工程款总计为654289.2元。结算单上并注明清单在陈*任处。后,该结算单右下角增加内容“2009年元月15日以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周*在领款人处签字捺印。

再查明,原告周*曾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杭某某初字第1298号,要求被告装饰××司*某某设工程己工资54102元,被告长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于2009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聚光科技滨江生产基地项目3号厂房某某内外装饰(土建部分)分包协议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的效力,以及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否能够代表被告;二、讼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周*签订聚光科技滨江生产基地项目3号厂房某某内外装饰(土建部分)分包协议系各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但分包协议的施工方系原告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应确认无效。陈某某作为被告装饰××司的项目经理及聚光科技项目部、民生药业项目部的项目承包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并就工程款向某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装饰××司的技术专用章,上述客观表象足以让原告相信陈某某签字和加盖技术专用章就是代表其所在单位的意思,两被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某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某没有代理权限,因此,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并就工程余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法人承担,因被告装饰××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即被告长城××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抗辩称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工程丙结算单一份,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欠条形成于2008年7月29日,内容是关于民生药厂点工、聚光科技误工费和工期增加补充协议的工程款,金额为160000元,两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对聚光科技二期粉刷工程中2号生产车间、小试车间、点工的工程丙的结算,金额为654289.2元,结算时间为2009年1月8日,因此,从结算的内容和金额来看,该结算单显然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周*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和欠条中涉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交付,双方亦进行了有效的结算,原告依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将2009年1月22日的30000元借款充抵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长城××应按结算款额,扣除借款30000元及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75898元,将剩余款额54102元支付给原告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工程余款54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周*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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