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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有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有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有诉称,被告承建建德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司)厂房工程和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工程,被告将两项工程及其它零星工程的墙面装饰油漆工程发包给我施工。我完成施工后,经核算两项工程和零星工程,总计工程款人民币436270.87元,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79185.00元,未付工程款157085.87元。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157085.87元;2、被告支付我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程协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菲**司b分区项目厂房内墙装饰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

证据二、建德**管理中心《人员信息》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杨**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杨**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即证据一)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本院档案室印章),以此证明被告承建菲**司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揽了该厂房内墙装饰油漆工程;

证据四、姜**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面积;

证据五、曹**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一份(曹**签字确认),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六、曹**于2008年5月28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七、曹**于2010年5月2日、5月10日分别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八、原告自行书写的结算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被告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57085.87元;

证据九、被告出具给建德市**税务分局的证明原件三份及记账联原件二份(发票号码:00305633,00665440)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加盖建德市**税务分局印章),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溪头农贸市场油漆工程发生合同关系;

证据十、中国**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建德**有限公司洋富潭1-3号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复印件六页,以此证明曹**、姜**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原告甚至连协议之外的工程量都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基于杨*洪系我公司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而与之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起码应由杨*洪签字、确认,其他人均无权签字、确认。姜**、曹**实际上系杨*洪个人雇用的员工;退一步说,即使这两人是我公司的职工,他们的签字也应符合其职务范围。姜**、曹**未经我公司授权,对工程量及价款等所作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也不清楚,无法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工程系我公司2007年的建设工程项目,菲**司因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于2009年9月经法院裁定,公司的土地及厂房以拍卖方式变价用于清偿债务。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再说,杨*洪在法院拍卖菲**司厂房之后向我公司作出承诺:案涉工程款均已结清,若以后有人以该工程债权名义索要款项,均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杨**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提供原件核对)。

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原告周*有所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未见过该协议,对杨**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并不清楚,对原告向杨**承揽什么工程及工程量也不清楚,该份协议应由杨**本人来辩认;被告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四、五、六、七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姜**、曹**无权签字确认,其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证据八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的结算书,当属无效;被告对证据九、十均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在其承建的菲**司厂房和溪头农贸市场工地上做过油漆业务;被告对证据十一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提供单位没有加盖核对印章。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与杨**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程协议》,该协议上仅有杨**的签字及其所捺的指印,而未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但鉴于杨**系被告承包的菲**司b分区厂房工程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协议,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在该工程上做过部分油漆业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五、六、七,系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书面材料,因姜**、曹**无权对工程量和价款等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姜**、曹**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受被告或被告工程项目经理杨**授权所为,故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八,系原告单方自书材料,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九、十,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十一,因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所记载内容亦不能反映姜**、曹**担任被告何种职务,有何职权,故被告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被告国**司所提交的杨**承诺书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杨**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再说,杨**向被告所作的承诺,该承诺仅对杨**和被告产生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杨**系被告所承包的菲**司厂房工程项目经理,其向被告所作的承诺,若被告认可,则可视为被告与公司内部员工杨**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仅对内具有约束力,被告可依据该协议另行向杨**主张权利,但该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对此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7月20日,菲**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国**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国**司向菲**司承包菲**司寿昌产业园b分区厂房建设工程。2007年12月3日,被告工程项目经理杨**代表项目部与原告周*有签订了《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菲**司厂房内墙油漆工程项目由原告周*有承揽,价格按油漆实际施工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有为被告国**司完成了菲**司厂房内墙装饰部分油漆工程。2010年2月11日,被告国**司通过中国建**昌支行转款支付原告周*有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至2010年间,周*有在被告国**司承建的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工程上施工过部分油漆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和确认,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原告周*有提供了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承揽过被告国**司所承建的菲**司厂房和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部分油漆工程的事实主张,但是,由于原告周*有在承揽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油漆工程时未与定作方订立书面协议;上述两处工程竣工后,因原告周*有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没有与被告工程项目经理或者被告授权委托的人员进行签证、确认,从而导致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和价款无法认定。原告周*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周*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司所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国**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周*有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4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9元,由原告周*有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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