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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限公司与大建**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价值1603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大×**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新建厂房、ABS传感器车间及食堂签订《清工分包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370000元,图纸工程量有增减根据双方出联系单定价,面积根据工程竣工建造完毕后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800000元,主体完工后返回保证金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800000元,并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2月5日,案涉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另,2012年1月18日,被告承诺未付工程款从合同到期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返回保证金共计14698565元,被告已付原告4720000元,尚欠原告9978565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工程价款9978565元;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10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杭**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利率过高,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原告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浙江**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大×**有限公司的事实。2.《清工分包施某某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保证金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的事实。4.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5.施工联系单七份、协议一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返回保证金合计14698565元,被告已付原告4720000元,尚欠原告9978565未付,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未付工程款从合同到期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订立《清工分包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建被告新建厂房、ABS传感器车间及食堂框架结构工程,工期330天,暂定工程价款9370000元;基础完成并报验合格后付清工程暂定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并报验后付清工暂定总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确定后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厂房定价为250元/平方米,ABS传感器车间为295元/平方米,食堂为290/平方米,面积根据工程竣工建造完毕后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图纸工程量有增减根据双方出联系单定价;原告需支付被告保证金800000元,主体完工后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800000元,并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未付工程款从合同到期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2月5日,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解除未完成部分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返回保证金共计14698565元,被告已付原告4720000元,尚欠原告9978565元未付,根据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应按月利率3%支某某告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5日为8282208元。并约定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由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2月5日,案涉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清工分包施某某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主要施工义务,且双方已解除未施工部分的合同约定,现工程经竣工验收确认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及保证金9978565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未付工程款从合同到期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0%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28664.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支付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系建设工程,故原告有权就工程价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工程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并返还保证金合计9978565元及上述款项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28664.61元,合计15907229.61元;

二、杭州**有限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支付9978565元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大×**有限公司有权在9178565元限额内对位于杭州市××本级区块××湾镇××村涉案标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43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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