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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诉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及被告永旺钢结构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春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要建设的1#钢结构厂房整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总价款为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795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及时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的竣工日期延后至2012年12月28日,如有延误,则每日扣除工程款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时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248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穆春节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被告永**司的授权,穆春节与原告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当对被告永**司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永**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司于2012年4月25日核准开业,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穆**,2013年5月6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曹**。穆春节为被告永**司原法定代表人穆**的侄子。

2012年9月29日,穆作猛以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润**公司代理人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原告润**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开发区曹村镇1号厂房中的厂房基础和钢结构的整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施工期间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因未及时完工,2012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施工期限延至2012年12月28日。协议签订后,被**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但余下工程未能竣工交付。2013年2月9日,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和被告的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日、10月25日、12月3日、12月31日,原告四次共计给付被告被**公司工程款795000元工程款,被**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四份,并加盖了徐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5日,中国建设**徐州分行对被**公司承建的厂房工程出具造价鉴定意见,认为该工程鉴定造价为622516.52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监理通知单、收款收据、咨询报告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润**公司与被告永**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未获得代理权限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永**司虽未授权穆春节与原告润天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接收原告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该公司的财物专用章,视为其对穆春节代理行为的追认,此时被告永**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当遵守合同的内容如约履行。

关于被告永**司是否应当对穆春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永**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当然的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其内部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债务的责任承担。被告永**司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被告永**司虽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上的被告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润**公司已交付7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中国建设**徐州分行的咨询报告书中对被告永**司的工程造价认定为622516.52元,被告永**司对其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润**公司要求被告永**司返还工程款172483.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17248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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