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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鹏**限公司与江苏北**限公司、沈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厉**,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签订了沥青砼购销及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工程于2012年12月8日竣工并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0185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9日付清工程款,被告未履行,2013年9月29日承诺付清工程款,被告也未履行。由于被告沈**是挂靠江苏北方**限公司名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连带支付给原告徐**有限公司工程款716535元及违约金123650元(依本金716535元,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3650元,变更为支付利息(依本金716535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已自认沥青砼混凝土购销及施工合同原告是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原告与被**公司未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陈述被告在2012年12月9日就应该付清全部工程款,因为原告与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故也就没有这个约定;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9月29日承诺付清该款又没有履行,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承诺的付款条件是附条件的付款,即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还未成就;4、原告主张与被告沈**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此,被**公司赞同原告的主张;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3650元,被告不能接受,因为原告与被**公司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没有该约定。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与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沈**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沈**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716530元,更不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123650元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名称叫郭庄路改线道路工程,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

2010年4月18日,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与江苏北**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将涉案工程对外发包,承包方是江苏北**限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是741.88万元。被告沈**挂靠在江苏北**限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沈**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沈**将涉案工程的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又转包给徐州鹏**限公司承揽,徐州鹏**限公司使用其公司的原材料、机械设备及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了对涉案工程的路面铺设。

2013年9月29日,沈**以江苏北**限公司的名义与徐州鹏**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沈**欠原告工程款760185.50元,江苏北**限公司承诺:余留工程施工前,先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等余留工程结束后江苏北**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等江苏北**限公司拿到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支付的20%工程款后一次性全部结清,江苏北**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即本案中江苏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在该补充协议上也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1日,经被告沈**与原告结算,被告沈**欠原告涉案工程价款716535元。诉讼中,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解释“余款等江苏北方**限公司拿到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支付的20%工程款后一次性全部结清”原意时,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均解释是收到全部工程款的20%之后,再给原告结清工程款。至2013年11月19日止,江苏北方**限公司已收到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工程价款394.18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沥青砼购销及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在诉讼中,由于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撤回了对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的起诉。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份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与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及施工合同;

2、2012年12月8日被告沈**承认欠原告款546865.50元;

3、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沈柏林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760185.50元;

4、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沈柏林三方在原告单位共同确认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716535元。

三、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沈柏林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是有约定的、是分阶段的,没有违约金的约定;

2、被告沈**与原告的对账单,证明对账后沈**欠原告716535元;

3、被**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的付款清单,证明2013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至今,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没有向被**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效力;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是否向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柏林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效力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时,必备条款通常有三:其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其二,标的;其三,数量。在本案中,沈**挂靠在江苏北方**限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沈**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沈**将涉案工程的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承揽,且实际履行,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沈**是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江苏北方**限公司名下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是无效的。

二、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条件已经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13年9月29日,沈**以江苏北**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余留工程施工前,先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等余留工程结束后江苏北**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等江苏北**限公司拿到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支付的20%工程款后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江苏北**限公司、沈**均解释是收到全部工程款的20%之后,再给原告结清工程款。至2013年11月19日止,江苏北**限公司已收到工程价款394.18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53.13%(394.18万元/741.88万元),当事人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价款716535元,并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向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参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因江苏北**限公司与沈**是挂靠法律关系,被挂靠人江苏北**限公司对挂靠人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有据,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属结果之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参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徐州鹏举公路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16535元及利息(依本金716535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江苏北方**限公司、沈柏林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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