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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嘉**限公司与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诉被告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以下简称徐州盛邦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盛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因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又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四个月内支付施工余款。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余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设计说明和图纸完成施工,被告按照设计说明和图纸购置设备。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图纸相关要求供货,货到后被告指定地点检验,异议期为15天,设备安装完毕后扣除10%的质保金,余款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标的共计2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支付工程款项60万元、50万元、50万元。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认定原告已经在合同期限内完工,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四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剩余款项即质保金“不影响原施工合同中支付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内容”,到庭审结束前被告始终未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由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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