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汉**限公司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与徐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安装徐州市焦山汽车客运站营业大楼,原告按要求建设安装完毕,被告也相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5693000元,已付5093000,还欠原告600000元,并约定春节前付300000,剩余3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多次悔约,并不履行,2014年1月22日被告又承诺余款48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愿承担银行利息的4倍,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5日付80000元,其余均不再给付,对于被告多次违约,多年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利息1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因为是没有提供发票而造成的,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拖欠,不应该按照银行4倍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安装被告的徐州**客运站营业大楼,原告按要求建设安装完毕,被告也相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693000元,已付5093000,还欠原告60万元,并约定下欠款被告于春节前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2014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余款48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未开出工程款税票由被告自理,原告负责开收据。如不付清愿承担银行利息的4倍。该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5日付80000元,其余均不再给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州**客运站营业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给付工程款。经原告确认,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多次作出付款承诺,但至今仍欠原告4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徐**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