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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经营水磨石加工的个体户。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洽谈水磨石地面施工事宜,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刘**)全部材料进场,甲方(李**)付乙方8000元材料款;2、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同时约定水磨石价格为每平方32元。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注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003平米,合计工程款为32096元,已付14000元,尚欠18096元至今未予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水磨石加工的个体户。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洽谈水磨石地面施工事宜,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刘**)全部材料进场,甲方(李**)付乙方8000元材料款;2、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约定水磨石价格为每平方32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注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003平米,每平米32元,合计工程款为32096元;已付14000元,尚欠18096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96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原告签名为刘**,户籍登记为刘**,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刘**与刘**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96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出具欠款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刘**)支付工程款1809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在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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