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铜山县**务有限公司、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铜山**务有限公司(简称昌盛公司)、尚*、何*、江苏铸**限公司(简称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与被告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铸**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尚*、何*于2008年3月18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昌盛公司,该公司被工商部门于2013年1月7日吊销。在两被告在成立昌盛公司后的2009年9月将承包的徐州龙太钢铁物流园的办公楼30号、32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提取管理费4%。双方协商好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和机械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需要混凝土时,被告将盖有“铜山**有限公司龙太钢铁工程指挥部”印章的合同与江苏**有限公司(简称铸本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铜山**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被告铸辉公司。被告何*声称代**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因该楼位于河道而增加工程量,又因工程占地问题引起《焦点访谈》记者来采访而停工6个月左右。当原告将二栋楼的基础性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原告女儿在工作单位不幸出现意外,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尚*解除施工合同。尚*又将该二栋楼工程转包给杨**施工。在原告组织施工期间,被告仅给付工程款100000元(扣除4000元管理费,实际仅得到96000元)、借支60000元以及被告给原告垫付80000元的混凝土款。这样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18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8128元及利息45810元,合计363938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盛公司、尚*、何**称:1、原告和昌盛公司、何*、尚*并没有发承包关系。2、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昌盛公司并没有收取或扣除原告4%的管理费。4、被告尚*也没有和原告解除合同或转包给杨**。

被告铸**司辩称:1、原告起诉铸**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铸**司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起诉铸**司即使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丧失了实体胜诉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尚锋2012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龙**公司30、32号客户办公楼工程,正负零以下工程于2009年9月份由黄*工程队施工结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杨**工程队施工单位施工。证明龙太**公司30、32号楼正负零以下的工程由原告黄*施工,正负零以上的工程由杨**施工。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尚*出具的证明并不是黄*实际全部施工完毕,中间因黄*家中有事,黄*将此工程又转包给赵**,正负零以下大部分都是由赵**施工。

被告铸**司认为,该份证明是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关系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能单独使用,尚锋个人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

2、昌盛公司企业吊销查询表一份,证明尚*和何*是被告昌盛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吊销,同时证明了尚*给原告提供的证明是以被告昌盛公司法人身份出具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尚*并不是昌盛公司的法人。

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并不是尚锋,所以尚锋出具的证明既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法代表公司作出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证明。

3、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的昌盛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尚*是昌盛公司的经理。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对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向法院提供证明法人身份的,并不是工商登记注册认可的。

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是用于在云**院诉讼期间尚*代表公司的身份证明书,无法证明在本案中尚*出具证明的属于职务行为。

4、图纸15张,证明原告施工龙**物流园的30、32号楼工程。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认为图纸只有1张原件,其余14张为复印件,复印件是不是本案涉及到的30、32号楼不清楚;且原件只是审查图,并不是最终工程依据的图纸,14张图纸也不能说明这个工程就是原告承建。

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原告与铸**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黄*曾经参与了龙太**公司30号、32号楼正负零以下工程的施工,本院予以确认。

5、市政公司龙太钢铁物流指挥部与铸**土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将盖有市政公司龙太钢铁工程指挥部的印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同铸**土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4000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尚*盖完章交给原告,这份购销合同是铸本的格式合同,尚*不可能拿铸本的格式合同交给原告,让原告再找铸本盖章,这份合同也证明不了相关工程就是原告施工。

铸**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公司从来没有制作过龙太钢铁工程指挥部的印章;黄振和赵**也并非市政公司的职工或市政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代理人;该份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铸本混凝土公司的买卖关系,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该工程是否由原告具体施工均无法体现,也不能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起诉铸**司不存在关联因素,也不能单独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货方有原告黄**签名,购买相关混凝土用途为龙太钢铁物流30号、32号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货款36万元,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参与购买混凝土,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正负零以下的工程量。

6、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增加158128.46元。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是不是涉案工程不得而知。

被**公司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编制人和审核人的签字、印章,该份结算书的出处不明,制作的随意性较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结算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要素的基本构成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为打印材料,没有被告及相关参与人员签字、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2011年12月15日被告何*以被告铸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证明涉案工程的30号楼、32号楼是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30、32号楼过程中因焦点访谈导致原告停工,被告一次性给原告停工损失2万元。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认为补偿协议是龙太钢铁物流园办公室和原告签订的,何*只是受托人。

被**公司对补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偿协议没有市政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市政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何*不具有代表市政公司签订该份补偿协议的权利;原告从来没有向市政公司索要过该款,也没有原告承包该项工程的相关磋商;不足以证实原告与铸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补偿协议可以反映出何*与黄*曾经因工程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是一份最终解决方案,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工程的任何债权及工程款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被告何*代表市政公司与原告黄*签订补偿协议,在没有被告市政公司盖章、事后追认或者市政公司出具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对市政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参与龙太**公司30、32号施工。

8、(2010)云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14日之前尚锋仍然任铜山县**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判决书更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判决认定的是因赵**在承建正负零以下的工程以昌盛公司名义租用该案原告张**的钢模,欠张**的租赁费,昌盛公司被判决赔偿租金及各项损失合计17万元,如果是黄**正负零以下的工程,赵**为什么租赁别人钢模,并欠钢模租赁费,所以这份判决更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

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9、2010年10月27日被告昌盛公司起诉赵**追偿钢模租金等损失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尚*2010年10月27日仍任昌盛公司经理职务。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认为这份民事诉状没有立案,诉状中法定代表人一栏写尚*的名字,是误认,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被**公司对该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该份民事诉状不能推翻工商部门的登记证明,该份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昌盛公司拖欠钢模租赁费及案外人赵**在该租赁合同中为昌盛公司代理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铜山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证明市政公司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里有股份。

经质证,被告昌盛公司、何*、尚*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整改通知中工程的名称为龙太物流营业房(南),不是本案争议的30、32号楼,营业房南有可能是龙太物流院墙以外的,应该是超出龙太物流,更超出本案争议的30、32号楼,看不出有股份。

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整改通知单中无法反映出市政公司在所涉及的工程中存在任何股份,也无法体现出该通知单中记载的工程名称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该份证据的出处不明,原告从何处得到的通知单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虽然记载施工单位为市政公司,但没有市政公司盖章,相关签字人员的身份亦不明确,不能得出市政公司在争议工程中的股份问题,且公司股份与法人责任不能等同,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昌盛公司、何*、尚*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铜民初字第2134号案卷第72到75页卷宗开庭笔录,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又发包给了赵**施工;2、(2013)铜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黄*并没有实际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证明了所涉的工程是原告发包给赵**的,这是事实,但是原告与赵**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系,且他们双方已结算清,赵**仍欠原告的款没有给付。

被告铸**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市政公司没有关联性,不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开庭笔录中原告明确表述案外人赵**因承包龙太钢铁物流30号、32号工程借用原告黄*的11万元用于施工,当时原告承包龙太钢铁物流30号、32号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施工,为了工程进度借资给赵**施工,基于此没有约定利息。故可以认定赵**从原告手中转包了龙太钢铁物流30号、32号相关工程。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认定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尚*、何*于2008年3月18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昌盛公司,该公司被工商部门于2013年1月17日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承接了龙太钢铁物流30、32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的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赵**以市政公司龙太钢铁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铸本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自认在施工中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借支6万元以及被告给原告垫付8万元的混凝土款。

2012年7月3日,被告尚锋出具证明:龙太**公司30、32号客户办公楼工程,正负零以下工程于2009年9月份由黄*施工队施工结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杨**工程队施工单位施工。2012年12月15日,被告何*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因2009年12月20日,原告承包市政公司的30、32号办公楼因故停工,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4月13日通知复工后,原告因故未能顺利竣工,造成工程停工并更换施工单位,给市政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市政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原告2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再就补偿一事提出索赔,一切索赔均以该协议为准。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2万元。

2013年1月16日,建设方*太钢铁物流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徐州龙太钢铁物流园客户办公楼26、27、30、32号楼,实际为昌盛公司承建,该楼房已于2010年6月份施工完毕,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现仍欠昌盛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3年8月20日,本院出具(2013)铜民初字第1740号调解书,由龙太**公司分期给付昌盛公司工程款20万元。

被告何*解释龙太**公司30、32号楼发包方为徐州市**理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昌盛公司承建,正负零以下是赵**施工的,原告没有干过,正负零以上是杨**施工的,也没有签订合同,均为转包给他们的,赵**和杨**联系不上了。

原告主张自己承包工程为包工包料;2010年6、7月份,因为原告女儿煤气中毒,原告交代尚*原告不能干了,叫他转包给其他人,当时正负零以下经竣工结束了;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昌盛公司和龙太**公司签订的合同,总工程是280万元左右,30、32号两栋楼,正负零以下是15%,一算就是41万元左右,加上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再减掉已付给原告的和原告预支的款得出诉请数额;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铸**土公司给原告的,给的时候就带市政公司龙太钢铁工程指挥部的章;送混凝土了被告代付的8万元货款;2009年9月初进场,2010年6月退场的;赵**是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清包工施工的地下的基础,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是原告组织的,赵**干的是钢筋、模板、基础,正负零以下就是这些内容,原告付材料款。

另查明,因案外人赵**转包原告承包的龙太钢铁物流30号、32号工程,先后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9日三次向原告黄*借款11万元用于施工,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赵**,要求偿还上述借款11万元,因赵**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并缺席审理,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铜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偿还原告黄*借款11万元。

2013年10月14日,原告黄*以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被告昌盛公司、何*、尚*,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虽然从事了龙太钢铁物流园30号、32号办公楼正负零以下工程的施工,但由于原告与相对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致使合同相对方不明确,且原告仅起诉被告昌盛公司、尚*、何*,无书面合同证明该三被告为违法分包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于漏列被告,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为由驳回了原告黄*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2、原被告之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包方应明确与自己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索要工程款时应提供施工合同、施工签证单、竣工验收单等能够证明合同主体、工程造价、施工范围、工程验收等证明施工过程及结果的证据。原告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举证证明。原告黄*提供的被告尚锋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参与龙太**公司30、32号工程相关工程建设,但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被告何*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被告何*名义上代表市政公司,但市政公司没有签章,没有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故该份协议不能约束市政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市政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昌盛公司等认为原告并未将争议工程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人员为案外人赵**,并提供(2010)云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曾作为被告昌盛公司的代理人对外租赁钢模,被告昌盛公司因此承担了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丢失的损失等责任。结合原告黄*在(2013)铜民初字第2134号案件中明确陈述赵**转包了其工程,为加快工程进度向其借款11万元,并且原告的该份债权已得到判决支持。本案中原告又主张赵**为其施工管理人员,赵**从事了争议工程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包清工工程,故原告黄*对其与赵**之间的关系陈述前后矛盾,未做出合理解释,应按照原告此前的陈述认定赵**实际转包了相关工程。

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完全将正负零以下工程施工完毕。虽然被告尚*出具了证明,证明正负零以下工程由黄*施工队施工完毕,但考虑原告与赵**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关于其二人关系前后不一的陈述,不能排除原告将相关工程转包或者中途转包给赵**等他人。原告关于诉讼数额的计算是根据被告总工程量推算得出,故原告虽然曾参与相关工程施工,但其具体身份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因缺乏有效证据而不能确认,其与赵**何人为实际施工人、各自施工的工程量均不明确,故黄*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相关工程,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施工工程量,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