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徐州国**限公司、江苏淮**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亮诉被告丁**、孙*、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淮海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徐州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焦琰茹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亮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尹**、被告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亮诉称,2008年3月底,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一二被告将其负责承建的国基城邦一期工程8#、9#、2#车库水、电、暖、排等安装工程及8#楼排风工程交给原告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经审计核算,工程款共计2341010.77元。但至今为止,第一、二被告仅支付645000元,尚欠1696010.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拖延至今。经核实,国基城邦一期工程由第五被告开发,第三被告中标总承包,将该工程转包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一、二被告施工,第一、二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第一、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第三、四、五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转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899532.06元(本金1696010.77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计算至2013年10月为203521.29元)。第三、四、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孙*辩称,原告诉称工程款的数额是单方做出的,现在没有对账。我只是提取原告5%的管理费,税金、集团的管理费原告应当和我们平摊。

被告**公司辩称,1、对我公司中标国**司8、9号楼和2号车库工程没有异议,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淮**公司;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合同相对人第一、第二被告,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合同付款义务;3、其中8号楼的水电暖排工程非原告施工;4、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审计初步确定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其工程价款中应扣除相应的利润、取费,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和费用,并应当承担相应的配套费用,如水电费等;5、该工程现在未与国**司决算,已收取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淮**公司,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经核实我公司从被告国**司处收取工程款数额为27103575元,付给被告淮**公司货币资金25575340.88元,加上垫付税金、垫付水电费、劳保统筹、人员工资约230万元,合计付款约2788万元。

被告淮建第三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被告**公司承包8、9号楼和2号车库工程没有异议,我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第一、第二被告施工;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8号楼的水电暖排工程非原告施工;4、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审计初步确定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其工程价款中应扣除相应的利润、取费,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和费用,并应当承担相应的配合费用,如水电费等;5、我公司未与江**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对被告**公司所说的数额认可,与孙*对账后,我公司已付孙*工程款为25763985.08元,不含被告**公司垫付的税金、水电费、劳保统筹、人员工资。6、2号车库的施工人非原告秦**,由朱*、李**施工,他们已实际领取工程款33.5万元。因此原告所诉工程不实。

被告国**司辩称,1、涉案的8、9号楼和2号车库工程由我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公司,我公司不知道被告**公司有转包行为,我公司的行为是正常的发包,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的非法转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2、涉案工程尚未决算,我们已付被告**公司27218004元,由于被告**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结算,造成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是否还欠工程款及欠工程款的数额,如原告或被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我们愿意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徐州国基城邦一期8#楼、9#楼、2#车库,合同价款为2039.14万元。同日,被**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039.14万元,结算按本协议条款执行。2008年3月2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淮建第三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淮建第三公司对国基城邦一期工程8#楼、9#楼、2#车库的施工全面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价)为2039.14万元,被告淮建第三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5%上缴被告**公司管理费50.98万元。合同价如有调整,以最终结算总造价为准,多退少补。(管理费不含各项规费、税金等代扣代缴部分)。2008年3月31日,被告淮建第三公司与被告丁**、孙*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丁**、孙*对国基城邦一期工程8#楼、9#楼、2#车库的施工全面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价)为2039.14万元,被告丁**、孙*按合同总价的4.5%上缴被告淮建第三公司管理费。承包价如有调整,以最终结算总造价为准,多退少补。(管理费不含各项规费、税金等代扣代缴部分)。被告丁**、孙*将其承包工程中的9#楼、2#车库水电暖和8#楼排风工程工程交给原告秦**施工。

2010年8月27日,徐州国基城邦8#、9#楼经过竣工验收。2010年12月29日,徐州国基城邦2#地下车库经过竣工验收。2013年2月6日,被告孙*给原告秦*亮出具承诺,内容为:“秦*亮施工的国基城邦一期工程中的9#楼、2#车库水电暖和8#楼排风工程,结算价2341010.77元,已经由事务所审定,我没意见。但是整个工程资金没有到位,付款很困难。我承诺近期安排人同你对账、结算。结算后分三次付完剩余工程款。如果到期不付,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8月29日,被告淮建第三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鲍**同志为我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国基城邦一期工程8#、9#楼、2#车库工程开工后,由我公司委派到该工地,全面负责管理协调该工程及该工程的施工技术工作。同日,被告淮建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杨**介绍,被告淮建第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被告孙*、丁晓业。后来听说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被告孙*、丁晓业干了。当时鲍**负责涉案工程技术和施工管理工作。

另查明,涉案工程被告国**司与被告**公司就工程款未经结算。在本院限期内,二被告仍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淮建第三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丁**、孙*及原告秦*亮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国**司已给付被告**公司工程款27103575元。被告**公司已给付被告淮建第三公司工程款25575340.88元。被告淮建第三公司已给付被告丁**、孙*工程款25763985.08元。被告丁**、孙*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450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徐州**事务所对9#楼电气、给排水、采暖,2#车库电气、消防给排水、通风安装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汇总分析表。9#楼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37572.23元,其中包括利润29518.56元。9#给排水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6353.78元,其中包括利润11019.8元。9#采暖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2238.4元,其中包括利润4446.86元。2#车库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2488.56元,其中包括利润4610.02元。2#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75725.85元,其中包括利润6722.72元。2#通风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4393.55元,其中包括利润2862.61元。以上利润合计59180.57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8#楼排风工程的工程款部分证据材料需补充和搜集,故先撤回对8#楼排风工程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该部分诉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孙*出具的承诺书、项目部会议纪要、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国**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先与中标的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江**公司就该工程成立发承包关系。被告**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淮建第三公司。被告淮建第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孙*、丁**。被告孙*给原告秦*亮出具承诺书,认可原告秦*亮施工了国基城邦一期工程中的9号楼、2号车库水、电、暖和8号楼排风安装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27日、12月29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孙*、丁**作为原告秦*亮的合同相对人,应给付原告秦*亮工程款。因原告暂撤回对8#楼排风工程的工程款诉请,故对8#楼排风工程的工程款,本院暂不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虽被告孙*、丁**与原告秦*亮并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孙*、丁**以承诺书的方式确认了徐州**事务所初审的工程价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工程款2118772.37元。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645000元,故被告孙*、丁**还应给付原告秦*亮工程款1473772.37元。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27日、12月29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淮建第三公司,被告淮建第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孙*、丁晓业,故原告秦**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被告**公司、被告淮建第三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标的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公司,经对账,被**公司已经给付被告**公司工程款27103575元。被**公司主张其用一处商品房的剩余房款和两套房屋的违约金114429元抵工程款,因被告**公司对此笔款有争议,本院对此笔款是否为工程款不予认定,被**公司与被告**公司可另行解决。因涉案工程款在本院限期内仍未结算,依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孙*、丁**、江**公司、淮**公司提出应由原告承担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税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纳税主体地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税费缴纳义务。由于原告秦**、被告孙*、丁**、淮**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各方之间的施工协议无效,且原告秦**不具备开具建筑工程发票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应对税费的实际承担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孙*、丁**、江**公司、淮**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秦**对税费的实际承担与其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对本案中原告秦**取得的利润59180.57元,本院依法予以收缴(决定书另行制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丁晓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工程款1473772.37元及利息(以1473772.3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计算至2013年10月,以203521.29元为限)。

二、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淮海建**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孙*、丁**、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淮海建**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