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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洪诉被告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庭,被告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洪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本市铜山区徐庄镇新农村住宅楼,承建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760元,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日,付款方式按每层砼浇筑完工后三日给付70%,门窗进入付10%,全部竣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下5%为质保金,双方并对其他四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工人施工,至2013年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60万,并约定1月15日前付200万,剩余工程款在2012年2月底付清。现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特起诉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60万元,逾期利息30万元,合计3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360万元从2013年3月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因资金短缺,短时间不能偿还,被告房屋如能售出就还钱,卖不出房子就以房抵债。对于欠条中欠360万元也是约数,可能还付了部分款,但是没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本市铜山区徐庄镇新农村住宅楼,承建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60元,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日。2012年9月5日、10月30日,双方签订前期完成工程认可单,明确了原告已经施工的内容。2012年9月25日原告即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1512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于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2月底前付清160万元,如违约原告有权停工。2013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徐庄工地龙田社区工程欠原告工程款约360万元,保证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200万元,余款在2013年2月底付清。如付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工,停工一切责任由许**自负。但是被告仍未能按承诺付款,原告遂停工并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前期完成工程认可单二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承诺书、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因原告不具施工资质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该工程量也经被告确认,且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款360万元有被告的书面认可。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按照确认的数额偿付工程款360万元,因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底前付清欠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3月1日至付清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工程款360万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不超过3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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