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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周**经过介绍人找我粉刷赵庄小学内外墙,经协商,约定工程进行一半时付全款的90%,剩下的10%工程完工付清。工程进行到一半时,经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剩下的工程就全部完工。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这张欠条是我打的,在立欠条时原告并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我注明了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总工程款26000元,但原告当时没有干了这么多。原告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退出且未按照要求施工,我又找了别人将剩下的工程施工完毕,应依约扣除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周**将其承包的赵庄小学内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施工(包**),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工程总价26000元及其他施工事项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9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赵庄小学工程款壹万柒仟圆整(小写17000.00元),注(按实际施工面积尺寸计算),特立此据,周**,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30日结清”。对于该份欠条,原告主张是在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向其出具的,被告则主张该欠条是在工程未完工时出具的,且原告最终也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同时也认可原告只要20个工作时间即可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欠条,被告周**提供的短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仅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来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证据不足。首先,该工程总价为26000元,被告已付9000元,而被告周**出具的欠条数额恰好是17000元。如按原告诉称欠条是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出具的,则被告在欠条中特别注明“按实际施工面积尺寸计算”明显有悖常理。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程验收手续。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却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有一些找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另找他人继续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来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依法视为工程合格,结合被告的手机短信内容及被告庭审中认可的20个工即可干完原告承包工程的陈述,本院支持原告的工程款为17000元减去其未施工的20工工钱。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20.32元的标准扣除原告的20天的工程款即2406.4元,余款14593.6元由被告周**给付原告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4593.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周**负担100元,由原告张**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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