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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姚*、江苏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姚*、江苏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姚*、被告江苏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姚*承包了江苏圣**限公司的徐州润金城工地的一期三标段A5#楼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姚*承包该工程后召集原告肖**一起粉刷该工程后,原告肖**又喊上老乡数人,一起参与粉刷工作。该工程项目为江苏圣**限公司总包工程。原告带领老乡等人施工结束后,被告姚*以圣**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支付工资。原告为外地农民工,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工程款)132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圣**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求判令江苏圣**限公司与被告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诉称欠款132158元属实,欠条是本人书写,该欠款数额是被告跟卜另春的监理一起计算的,现在他的监理不承认,卜另春称工程不合格,拒绝付钱。如不合格,当时就应该让被告停工。卜另春又找了一批工人干活,被告连工程都没做完怎么能说不合格。因卜另春没给被告工程款,该工程是圣**司总承包的,圣**司要把款给被告,被告才有能力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姚*与原告肖**之间的这笔欠款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欠肖**的工钱。我公司已与被告姚*结算清工程款,被告姚*不认可。我公司按照工程量已给被告姚*90000元,已经不欠被告姚*的工程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卜另春与丁**签订徐州润金城小区A5#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丁**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徐州润金城小区A5#楼内粉、外粉、屋面、楼地面、散水、坡道、台阶等所有与本工程有关内容的施工,工程协议单价为按建筑面积70元/㎡计算。同日,丁**与被告姚*亦签订一份徐州润金城小区A5#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丁**将徐州润金城小区A5#楼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徐州润金城小区A5#楼内粉、外粉、层面、楼地面、散水、坡道、台阶等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内容的施工,工程协议单价为按建筑面积65元/㎡。但是丁**签订该协议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结算,而是由卜另春直接与被告姚*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后被告姚*又将该工程外粉部分以11.5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肖**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施工期间,被告江**有限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和被告姚*退场,被告姚*、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2013年1月20日被告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做圣邦建设集团润金城A5#楼外墙粉刷工程,圣**公司未给我结账,所以没钱支付工人肖**等人工资,共欠:132158元整。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圣**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通知,被告江苏圣**限公司委托卜另春到庭接受询问及参加诉讼,卜另春表示自己是被告江苏圣**限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姚*出具的欠条、被告姚*与丁**签订的A5#楼装饰装修协议、卜**与丁**签订的A5号楼装饰装修协议、卜**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双方对施工的范围、工程单价约定明确,原告也具体从事了润金城A5#楼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被告姚*认可欠原告13215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字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姚*给付工程款1321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圣**限公司作为徐州润金城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此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虽然被告江苏圣**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否认与被告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其因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而造成的被告姚*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纠纷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132158元;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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