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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清诉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安装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63359.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工程款63359.9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在陕西铜川的陕煤**限公司东*选煤厂钢结构栈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除主材制作、运输、吊装费、电费外所有费用由乙方自付,小型工具设备自备),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430元/吨,付款条件为预留3000元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返还。原告施工任务完成后,2012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结算并制作《东*栈桥钢桁架安装承包结算表》,审定价格为132359.9元,原告自认已经分多次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69000元,因余款63359.9元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业工程安装协议、工程承包结算表、被告的工商企业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结算的《东坡栈桥钢桁架安装承包结算表》,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359.9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3359.9元及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工程款6335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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