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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限公司与徐州**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11月8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杨**,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方通过招标取得被告发包的房村镇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漏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有误,加之被告方变更了图纸加大了工作量,致工程价款增加,原告方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方按实结算而遭拒。为此提起诉讼。2012年9月25日铜**院受理并审理了该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徐州中**有限公司对争议问题进行鉴定,后因等待鉴定结果而撤诉。现该鉴定报告已作出,且能证实本案争议事实,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255119.77元,利息损失670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该工程部分增项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决算结果予以结算,本案所起诉的工程款是合同内的工程款,不属于增项,也不是漏项。合同内工程款110.36万元、变更增加的工程款82786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因为该部分的施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工程量签证,也没有增加的工程造价签证,按照建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所谓增加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就房村、茅村、徐庄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工程发出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13条约定:投标报价方式为固定价格报价;该条15.1“施工中工程量增减计价方法”约定: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②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该条15.2其他规定,本次招标范围为:根据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清单及清单所描述的项目特征所含工作内容,除另有规定外,一次包死。实际施工时与工程量清单不符,分清情况按15.1条执行。在被告提供的《房村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工程量清单》“挖基础土方”量为274.18立方米,原告根据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制作投标书,以1103600元的报价中标,取得了铜山区房村镇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原告的投标书中对“挖基础土方”的报价为9530.50(274.18方×34.76元/方)元。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为1103600元。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现场签证另行结算,每月结算并进入合同价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如增加2间地下室作为杂物间,二楼增加卫生间等。2008年11月7日,原告在房村所办公楼工程基础开挖过程中,发现地下水位太高及流沙层,需采用井点降水至基础施工完毕,遂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施工建议,设计单位同意原告的施工方案并提出具体施工要求,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在施工图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增加工程量及量差部分工程款出现争议。2010年,被告委托徐州市**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变更及土方签证工程进行评审,该中心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铜财评审(2010)202号《关于“房村土地所办公楼变更及土方签证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对房村土地所办公楼变更土建部分、变更安装部分、外购土方部分审定价为82786元。因原被告对于碎石回填及井点降水部分是否属于增量或变更工程存在争议,徐州市**评审中心未将该部分(约155000元)包含在审计价格中。被告已经按照招投标合同原告报价付清合同内工程款1103600元和新增加部分工程款82786元。原告认为被告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漏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有误及变更图纸加大了工作量,致工程价款增加,遂向本院起诉。

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申请对基础部分是否发生设计变更及因变更增加的项目名称及工程量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徐州中**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撤诉。该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徐**(2013)第0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仅认定了房村国土资源所招标清单漏项汇总、图示清单工程量及与招标清单差、招标清单工程量对比(电气)、招标清单工程量对比(给排水)、图示及清单外增加部分、招标清单外变更增加工程量,未对相应价款作出评定,也未对基础部分是否发生设计变更及因变更增加的项目名称及工程量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房村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工程量清单》、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关于“房村土地所办公楼变更及土方签证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基础施工报告、施工图、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井点降水部分和碎石回填部分是否属于变更施工方案而增加的工程款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两项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投标书均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中关于基础部分的施工要求,原告在基础开挖过程中由于出现地质变化,按照施工要求,经设计单位、监理部门及被告方的工程师同意,变更了原施工方案,采取井点降水、碎石回填的施工技术。根据招标文件中上述15条“施工中工程量增减计价方法”的约定,原告应当将设计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量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现场签证另行结算,每月结算并进入合同价款。原告仅提供了施工建议和施工图,未能提供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也未能举证证明增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是以固定报价的方式中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增加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地基基础部分施工过程中采取井点降水部分和碎石回填的施工技术不属于设计变更,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缺乏建设方的签证证明,对原告认为被告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漏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有误、变更图纸加大了工作量,导致工程价款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5119.77元,利息损失67096.5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江苏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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