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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应诉,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4月中旬,被告找到我要求改造其住房,并当即签订合同。原告开始施工,但由于楼板没有送到,导致停工半月有余。吴**未按合同约定“可欠300元”施行,仅支付1100元,造成施工无法继续。无奈之下,我只有撤回施工人员并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款900元及误工损失200元,合计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刘**为吴**改造房屋,约定工程款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1100元,尚欠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在原告刘**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后,被告吴**应当依约给付价款。原告自认有一小部工作尚未完成,但仅需要一个工时即可,由于被告吴**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未完成工作酌情扣减50元,对原告要求给付9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支持850元。对于原告主张2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事实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8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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