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江苏金**有限公司、徐州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松诉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徐州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继,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松诉称,2002年至2007年,我个人借用被告恒安**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交给的徐州师范大学零星维修工程、钢模站、金龙商砼等工程,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程款210万余元,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100余万元,现还欠7429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429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挂靠被告恒**公司进行相关施工,与事实不符。被告恒**公司成立于2005年,原告诉请的工程除了师大零星工程外全部于被告恒**公司成立之前承建,同时,原告所述钢模站及金**砼公司零星维修工程及安全广场塑钢门窗厂厂房围墙等工程业主均不是被告金**公司,该两处工程也不是被告金**组织施工。二、原告与被告金**公司在2009年已经对所承建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已经全部对账,对账后被告金**公司已经将原告所承建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自2009年9月之后,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金**公司主张,因此,原告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徐**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了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徐州师范大学零星维修、钢模站、金龙商砼等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委托徐州方**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徐州方**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7月4日先后作出徐**(2007)51号《关于对金广**有限公司钢模站及金**砼公司零星维修等工程价款审计报告书》、徐**(2007)60号《关于对金广**有限公司安全网厂及塑钢门窗厂厂房、围墙等工程价款审计的报告书》、徐**(2007)61号《关于对徐州师范大学零星维修等工程价款审计的报告书》,审计结果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96370元、361955元、181647元,合计739972元。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本案庭审期间,根据被告江**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始凭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1255719.2元。

2012年7月23日,徐州恒**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款项起诉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金**有限公司),本院分别以(2012)铜民初字第1320、1321、1322号立案受理,原告周**以徐州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出庭,江苏金**有限公司在答辩时自认“1、原告所述并不是事实,所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恒**公司具体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人周**进行具体施工”、“实际施工人周**与被告在2009年9月左右已经对实际施工人周**所实际施工的被告所属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进行对账”。2012年12月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2320、1321、13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名称有误,在工商局登记中查无此单位。原告起诉的主体应为江苏**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周**所实施的涉案工程均在原告徐州恒**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本案诉权应由周**行使。裁定驳回徐州恒**有限公司起诉。后,周**以本人名义再次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审计报告三份、被告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及账目明细、本院对原告周**、被**昌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王**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铜民初字第1320、1321、132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所施工的工程有权利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的钢模站及金**砼公司零星维修等工程、安全网厂及塑钢门窗厂厂房、围墙等工程、徐**大学零星维修等工程,经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委托审计,总价款为739972元。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付了100余万的工程款,且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亦认可其确实已经收到了被告江**团有限公司给付的100余万工程款。虽然原告诉状称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总计为210余万元,扣除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100余万元,尚欠工程款742972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总价款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该100余万款项不包括原告本次起诉的工程款或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大于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42972元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涉案工程于2007年施工完毕,并于当年由发包人委托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对工程款进行对账,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且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年,即计算至2011年9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间曾就涉案工程款项向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42972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